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乙○○廖蒼枝籃漢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三三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自伊之祖父母於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七年(民前十八年)起即已開始占有使用,歷經伊父,至民國三十四年由伊承襲占用,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伊更於五十一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一間,今已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資格,經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甲○○却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調處不成立。甲○○既否認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自有請求確認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地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乃係誤認自己有權使用。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強行搭蓋建物時,甲○○即曾提出異議,其後二人多次爭吵,懸而未決,顯見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非以和平方法占有,自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乙○○、廖蒼枝、籃漢賓分管,乙○○等三人無義務容忍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內如系爭土地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在其上搭建水泥柱水泥板造牆蓋石棉瓦小屋(農舍)一間,堆放塑膠箱、肥料、農具等雜物。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就系爭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甲○○提出異議等事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函、位置圖、調處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為甲○○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甲○○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占有係一種事實,不能單純以占有之事實,即認為占有人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次查上訴人對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並不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係主張其先祖占用系爭土地時係種植作物,與地上權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要件並不相合。是以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就其自身占有行為及占有之意思為酌定之。上訴人在第一審自陳:「系爭土地……,至八十四年四月被告甲○○申請鑑界,才發生爭執,亦才知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五十一年間我蓋房子時,也不知該地所有權人為誰,我並不確定是自己的土地」、「蓋時並不知土地是何人的,也不確知是自己的,直到八十四年測量時,方知在被告的土地上」、「該土地是祖先一直在使用,並不知該土地是否為我們的」等語。又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南投地政事務所調處時,亦稱:「本人之祖父時代即已使用該筆土地至今,只因事後辦理鑑界時才得知甲○○為所有權人」等語,可見上訴人自占用之始迄八十四年鑑測止,均不確知系爭土地是否為其祖先所有,抑或為他人所有,亦即不確知其使用之土地之所有權究歸屬何人,自難認上訴人係在確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之情況下而予占有使用。又證人林永春在第一審證稱:上開兩地(即上訴人房屋基地與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中間有一條輕便道路分隔,一直到現在。而上訴人對其所有而相鄰在系爭土地之同段二九號土地之範圍亦稱僅知其大概範圍等語,足見上訴人之先人不無誤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加以使用,嗣上訴人則相沿承襲先人之認知而繼續使用。參酌甲○○(原名廖朝和)於五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向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在聲請書載明:「八仙村江大川原有豬舍用地(按:該地為江大川向被上訴人承租),經聲請人測丈結果係聲請人所有八仙段三四-一號建地,自江大川撤除豬舍後,由聲請人種植香蕉……,惟對造人(即上訴人)謂該地係其所有而故意撤除香蕉,發生糾紛」,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函送之該聲請調解書可稽,尤堪認定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而主張權利。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之認識,自無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予占有。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永春經第一審詢以教育程度、識字否等,答以:「國小,字不太懂,證明書是丙○○拿來說與甲○○有地上權之糾紛,叫我出來證明,主持公道。地上權之意義則指在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與所有權之區別則不太清楚」,證人李登樹證稱:「不識字,是丙○○說大家在鄰里住那麼久,要我出來說公道話,所有權我懂,地上權我不懂,丙○○所蓋的房子之土地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各等語。足見該二證人均不知兩造爭執之權利為何,地上權之意義為何,且所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均係事先經他人繕寫完成,由上訴人送請該二證人簽名,該二證人對於證明書內所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文字之意義,並不明瞭,自難以該證明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綜上所述,上訴人縱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但依其舉證既無法認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係欠缺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要件,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合。從而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未測量前,其一直以為系爭土地係水利地等詞,係事後偽飾之舉,不足取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