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台北市立療養院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維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在該局製作訊問伊之偵訊筆錄時,虛偽記載伊之供詞為:「我以前有吸食,約有兩年之久,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於自己住處吸食海洛英,均是滲於香煙內再點煙吸食」等語,使伊蒙受損害,伊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開筆錄內容已不得拘束伊。又伊並未吸食海洛因,被上訴人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記載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與事實不符,為不正確之文書等情,求為確認上開筆錄內容對於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之法律關係成立及上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係不正確之文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筆錄乃依上訴人之供述據實製作。台北市立療養院亦以:
送驗之尿液確為上訴人排放,檢驗結果並無錯誤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系爭筆錄所載上訴人之供詞「我以前有吸食,約有兩年之久,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於自己住處吸食海洛英,均是滲於香煙內再點煙吸食」等語,及系爭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記載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無論是否真實,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筆錄內容對於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該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係不正確之文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系爭筆錄內容是否真正,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系爭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並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兩造對於該報告書係由台北市立療養院作成又無爭執,自亦不許對之提起確認其為不正確文書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