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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9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牧淵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李 荷被 上訴 人 內湖區二期自

台北市政府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被 上訴 人 黃俊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