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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9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崇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伊騙稱:因該公司原總經理經營不善,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其願出讓股份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伊入股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協助其經營云云。伊不疑有他,即交付股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惟未任伊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且該公司於同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退票。被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股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投資崇翊公司而交付股金一百萬元,由伊代表該公司收受,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股金,顯然有誤。又崇翊公司取得股金後,已通知上訴人辦理認股,伊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入股崇翊公司之股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股金收據可稽。惟依該收據所載文義,上訴人係入股崇翊公司而交付股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係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收受及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該股金並已存入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第六六七五五號帳戶,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崇翊公司週報表、退票單可考。該公司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投資該公司,有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可憑,並經證人李孟宗、陳奕隆、馬開明證述屬實。崇翊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台中三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五○二號通知上訴人,俟該公司辦竣增資事宜時,即通知上訴人備具文件依照公司法令辦理投資。被上訴人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以同上支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公司股東陳奕隆願將其股份出讓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請其於文到五日內提交文件辦理認股登記。證人陳奕隆證稱伊於崇翊公司有股份一百二十萬元,伊願出讓一百萬元股份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均係代表崇翊公司處理上訴人入股該公司事宜。雖崇翊公司與上訴人間因專利權租賃契約之糾紛,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撤銷崇翊公司「電銀行及圖」商標之使用授權,使該公司無法經營,上訴人因此要求退股返還其股金,惟基上說明,上訴人應向崇翊公司為請求,始為適法,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一百萬元,尚非有據。至上訴人出資股金之目的縱係欲取代該公司總經理李孟宗之股份,及欲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嗣李孟宗不願出讓持股及上訴人未能出任崇翊公司之總經理,僅屬上訴人出資之動機錯誤,難認係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法不得撤銷。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詐欺云云,亦乏事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一百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受讓崇翊公司股份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爰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見一審卷五頁正、背面、四九頁背面);而於原審則稱:被上訴人詐騙、侵占股金,為其個人行為,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原審卷六二頁背面、一四四頁背面)。上訴人在原審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欠明瞭。倘上訴人係將原訴變更,而其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倘上訴人係為訴之追加,則原審即應就追加之訴併予裁判。乃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上訴人真意所在,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殊難謂合。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該公司負債超過資產二倍餘,不能清償債務,即將結束,依法並應聲請宣告破產,仍故予隱瞞,誘使伊投資該公司,令伊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股金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為詐欺等語(一審卷五○、七六、七七頁、原審卷六六頁背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