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訴訟代理人 王 朝 培複 代理 人 劉光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之三二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上訴人於該筆土地上有同市○○路○○○巷○號違章建築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包括棚架及圍牆等)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在系爭土地上達二十年以上,足見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依法伊得為地上權登記。且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得重新申請承租土地。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借與員工郭阿金搭建系爭房屋,郭阿金於五十二年間退休他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在該分行任職之伊,曾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伊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循被上訴人之命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再系爭房屋之原業主為郭阿金,迄未過戶與伊,被上訴人以伊為請求之對象,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之基隆分行分配予郭阿金建造系爭房屋使用,郭阿金離職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供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已據提出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前基隆分行總務課長劉清華證述屬實。查上訴人係於五十二年間由郭阿金讓售系爭房屋,迨至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簽具切結書載明:「前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前本行退休工友郭阿金以一萬五千元承讓本市○○路○○○巷○號違章建築木屋一間作為眷屬棲身之所,如政府命令拆除,或行方需要改建等用途,必須收回土地,當自願無條件遷出」,切結書經基隆分行存檔備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屆齡退休辦理離職手續時,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總(二)第二科字第一五四六號函示基隆分行應令上訴人依切結書履行承諾拆屋還地,否則不予辦理退休離職,可見被上訴人原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固可認定。惟切結書既係載明「或行方需要改建等用途」,自不以改建為收回土地之唯一原因。即證人劉清華亦證稱:「我叫甲○○及郭阿金來,向他們說明以後行方要收回使用時不得有任何條件」,可見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畢係以被上訴人有無收回必要為認定之依據,是其雖未明定使用之期限,但應以被上訴人有收回必要時為使用期限屆滿之時,亦即仍有使用之期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屆齡退休辦理離職手續時既以該函指示基隆分行令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承諾,拆屋還地,可認其已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即本件使用借貸之期限已經屆至。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表明上訴人已經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即係通知使用借貸期限之屆至,是本件使用借貸至遲於上訴人收受通知時屆至,上訴人已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已構成無權占有。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況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又查不論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承租系爭土地,在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前,不得謂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雖屬郭阿金所有,但上訴人已向郭阿金買受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期限以被上訴人有收回必要時為屆滿之時,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總(二)第二科字第一五四六號函示基隆分行令上訴人拆屋還地,可認為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使用借貸之期限已經屆至云云,却又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表明上訴人已經離職,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即係通知使用借貸期限之屆至,使用借貸至遲於上訴人收受通知時屆至云云,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貸關係期限屆至之時間,無異先認為被上訴人之基隆分行依上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示令上訴人拆屋還地時,後又認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書狀時,前後認定不符,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借貸定有期限,原審自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所出具而為被上訴人之基隆分行所存檔備查之切結書載明:「如政府命令拆除,或行方(被上訴人之基隆分行)需要改建等用途,必須收回土地,當自願無條件遷出」,依其文義,必「政府命令拆除」,或「行方需要改建」之事實發生,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土地之條件方始成就,否則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似無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原審未調查審認切結書所載此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交還土地之條件已否成就,資為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否消滅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徒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認為有收回之必要,而向上訴人為收回之表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使用借貸之期限業已屆至,並進而推論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有未洽。至於證人劉清華雖證稱:「我叫甲○○及郭阿金來,向他們說明以後行方要收回使用時不得有任何條件」等語,縱屬非虛,然劉清華係於何時向上訴人為說明﹖究係於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之前抑之後為說明﹖上訴人有無允諾該分行無任何條件均得收回系爭土地﹖切結書既已為該分行存檔備查,該分行及被上訴人何以可不受切結書關於上開條件成就方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記載之拘束﹖凡此攸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