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蕭國城被上訴人 蕭 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福德祀,其管理人產生方式,依慣例向由現任管理人遴選適當人選後,將寺廟有關簿冊交予新任管理人,並由其接辦寺廟之各種活動。該福德祀原實際管理人蕭友明將管理之責交由魏國煌、蕭金柱負責,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再交由伊負責,並每年援例承辦該寺廟之祭典活動,伊自屬該福德祀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以非信徒身分,糾合其近親至友共十六人,以違背法令手法,呈報不實信徒名冊,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並非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自屬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自始不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該福德祀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該福德祀之管理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福德祀前管理人蕭友明之子,蕭友明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其生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曾出具委託書委託伊代理行使管理權。伊係基於第一屆信徒大會過半數之合法選任而取得福德祀管理人資格,並非繼承而來。又伊在辦理寺廟登記時,曾依法於寺廟所在地公所公告欄及社頭鄉各村辦公處張貼公告,徵求異議,應屬合法。上訴人非該福德祀之信徒,亦非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民甲字第二二七七○號代電曾釋示四原則,即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販依者。㈢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㈣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另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七四四九五號函亦曾釋示以下原則,即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依教制辦皈依傳度者,㈢寺廟信徒資格由各該寺廟章程之規定認定之,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之寺廟,其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得由籌建委員或對該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且有確切之證明者,開會研訂之。且寺廟信徒資格非財產權可比,自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內政部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二四四一三四號函、台灣省政府五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六八○三四號令參照)又寺廟應從速置備信徒名冊,以防止糾紛,有確定信徒之寺廟,可以公告方式辦理信徒登記,惟登記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其信徒名冊應由主管官署於適當地公告,至如何公告,屬技術問題,可自行斟酌辦理(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民一字第一六一八五號令、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民甲字第六四四三七號函、四十五年七月五日府民一字第六八二九六號令參照)。再信徒名冊經公告確定,即屬永久有效(台灣省政府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民財一字第一一一四一號令參照);漏列之信徒倘在寺廟當地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可不予補列(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民甲字第一八三○二號代電參照)。另按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四九一八○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民甲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函參照);關於改選管理人,參加投票之信徒人數,台灣省政府四二府民一字第一一三○三五號令規定「寺廟變更管理人,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可參照辦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民甲字第○二三一五號函參照)。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系爭寺廟福德祀,主祀福德正神,係募建而來,此有兩造提出之寺廟登記表影本一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福德祀,其信徒資格之認定及管理人之產生,自應依上揭函釋及命令辦理。經查福德祀之前管理人蕭報全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接任之管理人蕭友明係經由該寺廟之所有關係人同意選任產生,有管理人選任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就蕭友明被選任為福德祀之管理人之事實,及上開選任書之真正均不爭執。由此可見,福德祀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依該祀之慣例,應係經由信徒或關係人之多數同意選任產生無疑。上訴人主張福德祀管理人產生方式,依慣例向由現任管理人遴選適當人選後,將寺廟有關簿冊交予新任管理人,並由其接辦寺廟之各種活動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殊不足採。又福德祀所有之土地,於蕭友明死亡前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按蕭友明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將納稅義務人之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有戶籍謄本、蕭友明立具之委託書、社頭鄉攤販基地租賃契約、地價稅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稱蕭友明於死亡前即將福德祀管理權委託伊代理行使云云,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蕭友明先將管理之責交由魏國煌、蕭金柱負責,於六十六年間,再交由伊負責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證人蕭要能、謝李、張秀錦於第一審及證人陳汝崧於原法院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舉辦該寺廟每年農曆正月六日之慶典及販賣米糕龜給祭拜者情事,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福德祀之管理人。又上訴人所持有之柑水果、米糕龜求還登記簿,其內容係記載祭拜者祈米糕龜及償還米糕之斤數,僅屬上訴人在該處販賣米糕龜之帳冊,難認屬信徒名冊,上訴人亦難以持有該登記簿,及辦理每年農曆正月六日之慶典,即足證其為該福德祀之管理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福德祀管理人資格,是上訴人主張依福德祀之慣例,其就該祀有管理權存在云云,誠屬無據。又該福德祀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亦無經核備登記在案之信徒名冊,此為不爭之事實。而福德祀係於八十一年間,依台灣省未辦登記寺廟第三次補辦登記作業要點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彰府民文字第一三九五五一號函轉復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准予登記備查,並囑社頭鄉公所輔導該福德祀依規定程序辦理信徒登記公告,確定信徒名冊,選任正式管理人。被上訴人因而以暫代管理人身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社頭鄉公所申請信徒登記,該公所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二社鄉民字第○六三四四號函准予辦理信徒登記公告,登記公告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計有十六名信徒登記,其資格條件為對福德祀具有重大貢獻者,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檢送信徒名冊向社頭鄉公所申請辦理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公告,該公所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二社鄉民字第一○七八七號函各村辦公處將該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公告張貼於村辦公處公告欄,期間為自公告翌日起一個月。惟於公告期間內,上訴人或其他自認有信徒資格者均未表示異議,因此該信徒名冊即告確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嗣社頭鄉公所復以八三社鄉民字第○○九一四號函要求該福德祀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人。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三年度第一屆信徒大會,計有已登記之信徒十五名參加,顯已超過法定開會人數,於該次大會中訂定管理及組織章程,並依該章程第六條規定選任管理人,計有出席之信徒十四名投票選舉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顯已超過全體信徒之半數,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福德祀管理人,有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之福德祀辦理第三次寺廟補辦登記申請經過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可按。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亦提出上開彰化縣政府及社頭鄉公所函、信徒登記公告、照片、信徒名冊、開會申請書、八十三年度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及組織章程、信徒簽到簿、指導官及來賓簽到簿、寺廟變動登記表等影本附於偵查卷為證。由上述福德祀辦理寺廟登記,及信徒登記暨選舉管理人之過程觀之,核與首揭說明之函釋、命令及規則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既係經由合法確定之信徒,依章程規定選舉而取得管理人資格,依法對該福德祀自有管理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上開寺廟登記及信徒登記均屬不合法,被上訴人取得該福德祀管理人資格當然無效云云,委不足採。又漏列之信徒倘在寺廟當地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可不予補列。而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間,未為信徒登記,亦未提出異議,為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而張貼公告時,被有心人用大型海報張貼覆蓋公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主張老信徒未受通知,不知有該公告云云,即不足採。至該福德祀之正確祭典日期究為農曆正月六日或二月二日,尚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有管理權存在無因果關係,況寺廟於每年有數次祭典活動乃屬常見現象,就此爭執即無深究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福德祀信徒名冊登記有案之信徒,其主張已依該福德祀慣例取得管理人資格,及被上訴人取得之管理人資格不合法等情,洵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寺廟登記,屬公法上之行政事項,如有不服宜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福德祀既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有案,原判決因而依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就監督寺廟有關行政命令,認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認定及管理人之產生,均符合規定,因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核無違誤,上訴人就上開登記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其主張該福德祀為荒廢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規定,應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福德祀係屬日據時期台灣之神明會或公廟,其主張原會員已死亡殆盡,依台灣民事習慣,已自然解散,或應歸全體鄉民共享,亦屬無稽。又上訴人之信徒權益是否受侵害,與管理權誰屬之爭,並無直接關連,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以前開情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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