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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廖進川被上訴人 許武湖

許武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一公頃八公畝二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重測後面積改為一公頃八一公畝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因該土地為農地,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亦即被上訴人許武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九二分之二五○,被上訴人許武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九二分之四○○(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均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日後任何一方提議分割時,應即同意,並辦理分割手續。茲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已無信託之必要,伊乃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五四九二分之二五○、五四九二分之四○○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許武湖、許武忠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係合夥關係而非信託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炳經營之瑞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因經銷訴外人天弘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公司)生產之草酸,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應有部分提供天弘公司設定抵押權,並約定天弘公司如須行使抵押權時,系爭應有部分即由天弘公司承受,並得處分。嗣因瑞億公司積欠天弘公司債務未清償,系爭應有部分即由天弘公司承受,天弘公司並將該應有部分轉讓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約定書可稽。依約定書所載「土地係由廖進川、許武湖、許武忠共同購買,其中二百五十坪屬許武湖所有,四百坪屬許武忠所有,七百二十三坪屬廖進川所有。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方便,同意以廖進川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對於本地之處分,應經立約人全體之同意,並於立約人中之任何一人提議分割時應即同意,並即協辦分割手續」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合夥。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之為訴外人天弘公司設定抵押權,以達成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兩造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屬有據。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信託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而信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至終止契約時始歸消滅,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自當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天弘公司、瑞億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為擔保瑞億公司之債務,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天弘公司。抵押權人如因瑞億公司之債務須實行抵押權時,系爭應有部分無條件讓與抵押權人承受。嗣因瑞億公司簽發與天弘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乃依上開協議,由天弘公司承受系爭應有部分,天弘公司並將之轉讓與予上訴人。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抵押權人天弘公司之債權不能受償時,系爭應有部分即由天弘公司承受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五四九二分之二五○、五四九二分之四○○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許武湖、許武忠,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不利,是不動產之信託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於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其信託登記為他人名義之不動產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其約定為無效。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抵押人,其與天弘公司所訂之上揭協議書即非流押契約,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上訴論旨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買受時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竟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伊名義,自屬脫法行為,兩造間之約定因而無效云云。惟查兩造均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法律上言,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尚無違背。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否認兩造間之契約為有效,僅抗辯非信託契約而已,其上訴本院後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無效,亦無可採。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