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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綿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以鑑定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者,始足當之。查本件鑑定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始以閱報知悉鑑定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理事長蔡新源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所長,被上訴人曾與該所有商業上之往來並為其所屬電力電子聯誼會會員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自非法之所許,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上訴人猶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聲明為准駁之裁定前,遽依該鑑定之結果為裁判,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