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奚國興被 上訴 人 偉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康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洋煙經銷合約,上訴人為鼓勵經銷商促銷,定有舖貨率目標達成獎勵辦法。伊已達成舖貨率之獎勵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但上訴人尚欠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未付。又上訴人曾允諾給付伊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經銷費用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亦未履行,合計為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等情,爰依經銷契約及慣例,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銷伊所代理之洋煙,依合約已享有零售價百分之六經銷利益。至於獎勵金之給予,係由伊依市場及經銷商合作狀況等因素而定,乃屬契約以外之優惠,且無所謂商場慣例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契約上獎勵金之請求權。又伊係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制定舖貨率目標獎勵辦法,並規定僅適用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獎勵金,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至十二月之舖貨率,未達到目標,自亦無獎勵金請求權。又伊允諾給付經銷商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費用,須符合以中盤價格出售三五牌短支香煙,並遵守經銷秩序為要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條件,且伊嗣後已依其八十二年未達舖貨率目標之各品牌香煙,按已達成之比率給予獎勵金,作為補貼,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二年度經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所代理之英國BAT集團全系列香煙產品,經銷期間均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經銷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銷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價格結構如下:零售價格扣除零售商利潤百分之八及經銷商利潤百分之六,即為甲方銷售予乙方之經銷價格」。第四項約定:「除上述價格結構外,甲方得依市場狀況及乙方之合作狀況,另行給予乙方任何形式之獎勵或補貼,其辦法則由甲方必要時,另以書面公佈之……」,有經銷合約書可稽。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制定「舖貨率目標達成獎勵辦法」;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其中SETT品牌香煙各月之舖貨率為百分之六五,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SELKS 品牌香煙各月之舖貨率為百分之七十,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舖貨率目標達成獎勵辦法,及上訴人修正舖貨率目標達成獎勵辦法之函件足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達成舖貨率目標之金額,依序為: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三十六萬二千元、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四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有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可稽;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固屬向上訴人進貨之憑證;惟其進貨旨在銷售下游零售商,且依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係逐日或間日進貨,足見銷售流暢,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有退貨之事實及其數量若干,自得認為統一發票所載之數量即其銷貨之數量。查被上訴人達成八十二年五至十二月達成舖貨率目標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尚短給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自有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達舖貨率目標,其已給付之部分僅係體恤經銷商之辛勞所給予之優惠云云,殊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制定之舖貨率目標達成獎勵辦法,適用期間為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修正之辦法亦僅適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經銷合約及舖貨率目標達成獎勵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一月及二月之獎勵金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部分,自屬無據。另上訴人經理黃耀宗於經銷商會議中,僅表示補貼經銷商業務員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所謂業務員,係指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路線銷售人員,不含一般行政事務之人員,被上訴人將其公司負責人及行政人員一併列入請求,尚有未合。而依被上訴人制作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路線業務人員基本資料,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業務員之薪資為謝德黎、宋炳慶、陳戍忠、蕭弘奇、洪勝國、許經世、李毅偉各三萬元、朱士彥六千元、黃明輝三萬三千元、古紹鴻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蔡崑昌四萬元,合計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及補貼之費用合計七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廢棄改判及維持之判決。
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數量、認定係銷售之數量,被上訴人並無退貨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經銷處營運獎勵金統計表(見外放證物)所載,分別有退貨三十箱、○‧一六八箱、○‧三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退貨,似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上訴人公司經理黃宗耀在經銷商會議中之發言之意旨,乃希望各經銷商將販售三五牌短支香煙予中盤之價格定在每條三百十八元二角以上,如此上訴人將保障經銷商之業務員該月份之薪資,似非無條件補貼偉鵬公司業務員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員八十二年十二月薪資,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