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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0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子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江清馦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包被上訴人之豐原市八-三、八-十七道路工程時,多做混凝土打除工程,該部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本於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混泥土打除工程,包含於原承攬契約中,並非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額外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承攬契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估價單列有鋼筋混凝土打除費及混凝土打除費,可見混凝土打除工程包括於契約中,而非追加工程。雖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總價二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惟兩造另於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條約定「本工程挖方包括原有瀝青面層、底層、混凝土及磚石等構造物之挖除,除另有規定外,其費用已包括在挖方單價內,承包商應將上項費用列入施工費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顯然係就混凝土之挖除所作之特別約定,而排除契約書第三條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適用。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給付混凝土打除費用,自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並無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之記載,則上開道路補充說明書第十條之記載能否生契約之效力,甚或超越上述承攬契約第三條之效力,即滋疑義。原審未敍明理由,遽謂上開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條之「約定」,得排除承攬契約第三條之適用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外,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原審未就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論斷,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