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
王林阿儉徐 金 燦徐 信 隆鄭 雪 玉黃 麗 惠蘇 永 順上 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蘇永順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五○四號、四九二號、四九五號、四八五號土地,係伊與已故林火塗、林火獅之繼承人林洪格、王林約、林天培、許林淑女、林清、陳林月卿、林仁智、林廷鐸、林廷沱、林廷永、林廷階、林廷派、林秀鳳、陳林秀節、林逢津、林廷鏗等人(下稱林洪格等人)所共有,為被上訴人甲○○、王林阿儉搭建門牌臺北縣○○鎮○○○路○○○號房屋,被上訴人徐金燦、徐信隆、鄭雪玉、黃麗惠搭建○○○鎮○○路○號房屋,蘇永順搭建○○○鎮○○○路○○○巷○號房屋,對造上訴人丙○○搭建○○○鎮○○路○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使用等情,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分別拆除該附圖所示占用前開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計甲○○、王林阿儉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五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徐金燦、徐信隆、鄭雪玉、黃麗惠二十一萬零三十七元及自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蘇永順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丙○○四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與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就拆屋還地部分,除蘇永順外,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命甲○○等分別給付如其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以房屋占用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乘以三分之一之損害金。兩造除蘇永順外,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甲○○、王林阿儉、徐金燦、黃麗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命徐信隆、鄭雪玉拆屋還地部分廢棄,駁回乙○○該部分之訴,及命徐信隆、鄭雪玉再給付乙○○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而駁回乙○○、徐信隆、鄭雪玉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被上訴人甲○○、王林阿儉、徐金燦、徐信隆、鄭雪玉、黃麗惠、蘇永順及上訴人丙○○則以:伊等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迄今均逾三十餘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況門牌臺北縣○○鎮○○○路○○○號房屋,業經甲○○贈與訴外人王烱忠、王景河、王景樹三人共有○○○鎮○○街○號房屋則係徐信欽、徐信隆、鄭雪玉三人所○○○鎮○○○路○○○巷○號房屋,係訴外人蘇永順配偶蘇林月子所建造,依法為蘇林月子之原有財產,對造上訴人乙○○列無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乙○○與林洪格等人共有,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房屋分別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使用,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堪認為實在。門牌臺北縣○○鎮○○○路○○○號房屋,業經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贈與訴外人王烱忠、王景河、王景樹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收據、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足認王烱忠等三人已因甲○○之贈與,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請求無處分權之甲○○、王林阿儉拆除該屋占有第五○四地號土地部分,及命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係丙○○所有,其雖辯稱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丙○○前於八十四年間,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業經駁回確定在案,為其自認之事實。其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既經駁回,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亦難認為所有人有同意其使用土地之默示。從而乙○○請求丙○○拆屋並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惟不當得利部分,經丙○○為時效抗辯,故除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訴日回溯五年之前,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外,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價值各情,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金額共三萬六千零七十四元。門牌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係徐信隆、鄭雪玉與訴外人徐信欽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徐信裕買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收據足證,亦可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信隆、鄭雪玉與徐信欽。乙○○請求無處分權之徐金燦、黃麗惠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又徐信隆、鄭雪玉僅為該房屋共有人之一,按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乙○○僅以徐信隆、鄭雪玉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仍有未合。惟徐信隆、鄭雪玉既為房屋之共有人,對於該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自應依其應有部分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斟酌該土地便捷情形及利用價值與前述土地相同,亦應認乙○○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金額共九千五百五十四元。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前部分,亦經徐信隆、鄭雪玉為時效之抗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蘇永順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屋係其配偶蘇林月子建造而原始取得。查證人即承攬建造房屋之簡阿興於另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中證稱:「(上開房屋)是我施工建造的,時間約在民國四十六、七年左右」、「是一位叫阿月仔(即蘇林月子)之婦女請我蓋的,他當時二十幾歲,現應有六十多歲」等語。參酌六十、六十一年度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文杰、蘇金銓二人,管理人為蘇林月子,並目前蘇永順住居於臺北縣○○鎮○○街○○○號,足見蘇永順所辯,應屬可信。乙○○未能證明上開房屋不屬於蘇林月子之原有財產,其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永順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依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乙○○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乙○○之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其中關於將第一審命甲○○、王林阿儉、徐金燦、黃麗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與命徐信隆、鄭雪玉拆屋還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關於駁回乙○○對蘇永順之上訴,與駁回丙○○之上訴部分:查乙○○始終主張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係蘇永順與其妻蘇林月子婚姻關係存續中建造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除蘇林月子證明係其原有財產外,推定為夫即蘇永順所有。原審未遑詳查該屋由何人出資興建﹖及其處分權變動之情形如何﹖僅以證人簡阿興於另件證稱,約在四十六、七年間蘇林月子請他建造;及六十、六十一年度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文杰、蘇金銓二人,管理人為蘇林月子;並蘇永順住居於臺北縣○○鎮○○街○○○號;乙○○未能證明房屋不屬於妻蘇林月子之原有財產,遽認蘇永順辯稱該屋係其配偶蘇林月子建造而原始取得為可採,即欠允洽。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丙○○辯稱,在本件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由,聲請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云云。原審未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徒以丙○○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業經地政機關駁回為由,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亦非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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