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鄭奕榮彭新松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伊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梁春桂、黃文淮、黃美娟之被繼承人黃正汀,伊受領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後,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惟尚有二百萬元價金迄未給付,雖經催付,上訴人仍置不理,除黃正汀應負擔之四十萬元外,餘款應由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係黃正汀與被上訴人談妥買賣條件後,商邀伊共同出資建築房屋,由伊分別認股。被上訴人與黃正汀簽約時,伊並未在場,亦未簽章,且無任何代理伊之文義。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係因給付股款與黃正汀之代價,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給付土地價款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雖無上訴人之簽章,但證人即代書李明香結證:當時係黃正汀、丙○○、鄭奕榮、乙○○之先生邱鑫進、劉德喜在場,買主是他們要我寫上五人(指契約文旨),事後才提出各人持分要我辦過戶,是黃正汀代表買主蓋章,契約當時寫好,有給他們每個人看過才蓋章等語。依此,締約當時,被上訴人及在場之黃正汀、丙○○、鄭奕榮顯有以黃正汀及上訴人四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意。上訴人丙○○辯稱其雖到場,但簽約時適未在場等語,違反常理;上訴人鄭奕榮辯稱係陪黃正汀去簽約等語,但如其非買受人,何以不當時表示異議?所辯均不可採。參以事後上訴人將相關文件持交李明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契約無伊之簽名而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殊無足取。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就一千萬元之合夥出資,計分十股,除黃正汀為百分之五五、甲○○為百分之一五外,其餘上訴人各為百分之一○,其持股比例恰與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可認上訴人係依其合夥之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為出資之擔保,無關購買土地事宜等語。然上訴人與黃正汀之合夥關係,集資之數額及各人出資之多寡,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供其出資之擔保,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過問,上訴人尚難以伊與黃正汀間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得作為其非買賣當事人之論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甲○○及彭新松於黃正汀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不在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何以能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屬可疑。且上訴人丙○○及鄭奕榮既已到場,何以未令其在土地買賣契約上簽章,以完成買賣契約?亦有疑義。其次,證人李明香並未目睹上訴人四人授權委託黃正汀與被上訴人訂約之事實,乃原審僅憑李明香所為「買主是他們要我寫上五人,是黃正汀代表買主蓋章」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尚嫌率斷。再上訴人與黃正汀合夥之出資,似非交付與被上訴人,果爾,能否以上訴人對合夥之出資,即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殊值推求。即令如原審所稱上訴人受移轉買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分別為甲○○百分之一五、其餘上訴人各為百分之一○,恰與其對合夥之出資額比例相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則各買受人價金之分擔,應與其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方合情理,乃被上訴人竟請求五買受人平均負擔系爭價金,尤費疑猜。本件事實尚未盡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