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段第二三一號田地面積○‧○七二六公頃,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以上,伊自得請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田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田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均已按期繳納地租,未曾積欠上訴人地租。又上訴人亦未限期催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田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竹田鄉鎮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可認為真正。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各繳一期租金(按每年分二期即六月及十二月各繳一次)外,其餘至今均未繳納,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等情,縱認屬實,惟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到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均在家,有講以前所欠的租金,並請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前要付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欠租,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田地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田地,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關於上訴人是否欠租一節所贅論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核係其上訴本院後所提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