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尤 清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台北市政府早於民國四十五年將之劃定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無設定區」,雖於七十六年劃入台北縣政府,惟其土地屬性並無改變,依「職務承繼」法理,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變更自受都市計畫法之規範。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認有變更使用區分之必要,自應辦理通盤檢討,而非以行政處分將之變更為非都市土地。乃被上訴人將之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劃為「光復國中、小用地」,並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准變更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實施徵收,且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台北縣」所有,於法顯屬有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非都市土地補編定之行政行為,為外觀明顯之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待乎有權機關之撤銷或確認,任何人均可主張其無效而不受拘束等情,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坐落台北市,嗣因行政區域調整於七十六年劃入台北縣,因非屬伊五十八年八月四日、六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之板橋、中和都市計畫區內,伊依規定報奉台灣省政府同意以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為辦理光復國中校地工程需徵收該等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准一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公告徵收,並將徵收土地詳細標的範圍及補償費公開閱覽,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伊申請領取補償款,經審核無誤後業已領取完竣,本件徵收程序已完成,伊即已原始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歸終止,上訴人已非本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權限。又土地徵收乃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行使之公權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且上訴人為請求撤銷徵收,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因程序不合,被駁回在案。至於系爭土地之補辦編定手續有無違法,以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均屬行政處分與其救濟程序範疇,殊與本件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小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原屬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無設定區」,於七十六年因行政界線調整劃歸台北縣後,被上訴人將之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劃為「光復國中、小用地」,並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准變更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實施徵收,且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台北縣」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九日公告「台灣北部區域計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二字第○六五一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地二字第六二○七四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九六○一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為辦理光復國中校地而徵收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定因教育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土地。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內政部裁示:「台北縣政府於該無設定區劃出台北市都市計畫後,納入板橋都市計畫前,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並實地徵收,核與上開部函及都市計畫法規定不合。」認徵收無效云云,雖據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內地0000000號函為證(見一審卷九頁),惟該函又稱:「本案土地徵收,係貴府(台灣省政府)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核准者,其徵收效力如何,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而台灣省政府呈報內政部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一九五二號函亦謂:「本案經本府建設廳、法規會、都委會及地政處等相關單位研商結果,咸認本案涉及都市計畫競合問題,且徵收已完成法定程序……本案用地徵收似為有效……」,復有該函可憑(見一審卷四七頁至四九頁),則行政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徵收顯然尚未認定為不合法或無效。故在行政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撤銷或變更前,該土地徵收行政處分行為即屬有效存在,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自不能否認其效力,而加以審認。又政府機關對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變更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機關就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變更所依據之法令或所為之程序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仍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末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領取完竣,有申領補償費申請書在卷可按,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時終止」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領取補償款時終止。系爭土地既因公用徵收,由「台北縣」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所有權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塗銷徵收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未變更或撤銷劃定系爭土地屬性之都市計畫,竟直接補辦非都市土地編定,而後為徵收行為,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曾提出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一八六號函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九頁,內容如前所述),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七七號函,其附件「內政部地政司會議」結論記載:「本案土地既係由台灣省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核准徵收,其適法性如何,仍請該府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一八六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依法逕行核處」足稽(見原審卷五二頁、五三頁),原審未詳細斟酌並說明內政部該二函件所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並實施徵收於法不合之意見何以不足採,亦未自行審查該項徵收是否合法有效,逕依台灣省政府呈報內政部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一九五二號函,謂:行政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徵收顯然尚未認定為不合法或無效,故在行政機關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撤銷或變更前,該土地徵收行政處分行為即屬有效存在,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自不能否認其效力,而加以審認云云,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