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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日陽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式金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臣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大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明知其已無資產可供抵押貸款,竟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大園分行職員勾結,以喬大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即張正添、蔡金男、鍾文森、徐振創、許陳却、劉忠明、呂宏剛、蔡必卿、劉天來、張振川、鍾文錦、劉成金、余文義、陳介臣及劉進銘等人(下稱張正添等人)為人頭,向台灣企銀冒貸款項週轉。實際上該人頭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借貸契約實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共謀冒貸行為既違反公序良俗,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冒貸之款項事後亦未全部滙入該公司,其中一部分係由台灣企銀職員非法取得,台灣企銀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對上開冒貸之款項即不得向喬大公司索還。故台灣企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附表本票受款人鍾文森、鍾文錦、許陳却誤載為鐘文森、鐘文錦、許陳卻),乃喬大公司為掩飾違法冒貸而簽發。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執有以張正添等人為受款人之該本票顯係無相當對價並經惡意而取得,台灣企銀自不能對喬大公司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竟持上開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七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一○二、四六九、八九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就該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喬大公司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致伊應受償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對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就如附表㈠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予贅列)。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則以:張正添等人確有向伊借款,伊已將各該借款交付於張正添等人。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乃張正添等人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與伊持有,伊取得該本票顯非無相當之對價。伊持有該本票亦非來自無處分權之人,自不生惡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伊之票據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應得對喬大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對喬大公司自有該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訴外人張正添等人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至七十四年一月間分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借款,並由該企銀將所貸之款項撥入張正添等人在該企銀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提出之中期放款帳、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借據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張正添等人對上述貸款之事均屬明知並經同意,亦經張正添、蔡金男、鍾文錦、徐振創、呂宏剛、劉天來、蔡必卿及許陳却之夫許炳南等人於桃園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貪污案件偵審中分證無訛,足見本件貸款乃由張正添等人借款後再借予被上訴人喬大公司,利息亦由喬大公司支付,喬大公司並無冒名貸款之行為,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喬大公司冒用其公司股東及職員張正添等人名義向台灣企銀貸款一節,要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張正添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未指稱系爭本票由其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云云,惟查張正添等人確有向台灣企銀借款供喬大公司使用,既如前述,則張正添等人於刑案案件審理時雖未提及將本票轉讓與台灣企銀,應純為逃避民刑事責任使然,自非足取。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已將款項撥入張正添等人帳戶,嗣張正添等人於約定之清償期前,以被上訴人喬大公司簽發並經張正添等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台灣企銀以為清償,即無不可,故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尚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亦非以惡意而取得該本票無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訴外人張正添、蔡金男、鍾文錦、徐振創、呂宏剛、劉天來、蔡必卿及許炳南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詞,均僅就上訴人所指之「張正添、蔡金男、鍾文錦、劉忠明、徐振創、呂宏剛、劉天來、蔡必卿及許陳却」等九人之借款非冒貸而為陳述,對於「張振川、劉成金、余文義、陳介臣、劉進銘、鍾文森」等六人是否確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貸款,似未進一步述明。乃原審遽而認定該六人名義之借款均係真正非出於他人冒貸,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未合。且原判決逕謂張正添等人借款後,再借款予喬大公司,由喬大公司支付利息云云,所憑之依據為何,未於理由項下敍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該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持有之系爭本票,分別指定張正添等人為受款人,但其背面有關張正添等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劉進銘、許陳却、陳介臣、徐振創、劉忠明、呂宏剛、劉成金、余文義僅以簽名背書),與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所提張正添等人借據上之簽章(見原審更㈢卷外證物),相互比對,似有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指稱:各該本票抬頭人(張正添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向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貸款並背書轉讓該本票與台灣企銀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七九頁)。果該記名張正添等人為受款人之本票其背書出於偽造,非屬虛妄,則與張正添等人未為背書者無異,能否謂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背書連續之票據而得對被上訴人喬大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非無疑。究竟該背書是否出於張正添等人所為﹖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該本票經張正添等人背書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如附表㈠所示有關鍾文森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曾於原審提出該行大園分行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省企園乙字第七一○號函承認該債權已全部受償,則該部分債權當然不存在云云(見原審更㈠卷證物袋、更㈡卷五七頁及更㈢卷一一七頁、更㈣卷一○○頁),原審未予斟酌,亦嫌疏略。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稱: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提出參與分配之計算書內七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六九號及第八九三號裁定之債權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九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但另依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就同一債權受分配獲償者有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此部分「一魚多吃」,台灣企銀獲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計算書、台灣企銀受償金額表及相關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更㈢卷五四-六七及九十-九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攸關被上訴人間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