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額數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本件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於增加額數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顯在上開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有裁判費審核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二、九兩頁)。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