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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乙○○

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被上訴人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福公司)之股東,鑫福公司所發行之二千股股份中,甲○○持有五百五十股,丙○○持有五十股。詎被上訴人乙○○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與伊間就伊所持股份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將伊持有之上開股份,非法變更為乙○○名義等情,求為確認伊上開股權存在,及命乙○○協同伊向鑫福公司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暨命鑫福公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交付股票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權皆係乙○○出資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既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變更為自己之名義,上訴人既無股權存在,自不得請求為更名登記、變更登記及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鑫福公司於五十四年五月間設立時,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萬元,分為四一○股,每股一萬元,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本額增為六百萬元,分為六百股,六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增資為一千萬元,分為一千股,上訴人甲○○持股一百股,六十三年一月七日再增資為二千萬元,分為二千股,甲○○持股增為二百股,六十四年九月二日因鑫福公司大股東施東茂退出而為股權移轉,甲○○再取得三百五十股,共計五百五十股,上訴人丙○○取得五十股。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甲○○持有之五百五十股,丙○○持有之五十股,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變更登記為乙○○名義。嗣乙○○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持有股份六百四十股中之四百股移轉與第三人張平甫,二百股移轉與第三人陳成竹,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其中四十股與第三人謝文進,乙○○在鑫福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股份,亦未持有任何鑫福公司之股票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台灣省建設廳借調鑫福公司登記案卷全宗審核無誤,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二建三管字第二九八八八號函及八四建三丙字第三四三一二五號函附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乙○○與謝文進間股份買賣讓渡書、股票轉讓同意書、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股票影本四十張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非增資、減資或合併等原因,並不得任意增減,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查鑫福公司所發行之二千股股份,已足額登記為謝文進、顏瑞典、歐素貞、顏秉德、顏秉輝、歐嘉瑞、黃慈玲、張平甫、陳成竹等九人名義,有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件可稽,上訴人已無從自鑫福公司取得任何股權,則其請求確認其就鑫福公司有股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又乙○○已將其全部股份悉數移轉於第三人,其在鑫福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則上訴人請求乙○○回復原狀,亦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協同其向鑫福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鑫福公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鑫福公司已依股本足額發行二千股之股票,並交與各該股東,則上訴人請求鑫福公司交付股票,自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又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乙○○持有鑫福公司之股份已悉數移轉與張平甫、陳成竹、謝文進等人,並無剩餘。且鑫福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二千股,已全部登記為訴外人謝文進、顏瑞典、歐素貞、顏秉德、顏秉輝、歐嘉瑞、黃慈玲、張平甫、陳成竹等九人名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乙○○協同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及請求鑫福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交付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自屬無從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確認其對鑫福公司之股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