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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林木水被 上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 弓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顏志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之需要,計劃徵收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為配合開發之進度,乃與上訴人等人達成協議,約定伊於土地徵收核定前,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先提供其土地供伊使用,並以徵收計劃正式核定為停止條件,即於徵收計劃核定後,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即成為徵收計劃中之地上物補償費,否則即應返還。上訴人甲○○、乙○○、林木水已分別依序受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嗣因上訴人拒不依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申請建造執照,經伊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已解除契約;復因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劃變更,徵收計劃撤銷,上訴人受領地上物補償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乙○○、林木水分別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費係向新竹縣政府領取,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另伊領取補償費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拋棄地上物所取得之對價,且已履行完成,前開協議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自無所謂條件未成就,伊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可言。又伊既已出具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開發工程用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其效力即與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同;被上訴人復未給付租金,伊無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第三期用地計劃既未經通過,其要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屬多餘;且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亦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間計劃徵收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於土地徵收計劃核定前,由上訴人先行提供土地供伊使用,伊則先按新竹縣政府評定之地上物補償標準,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與上訴人,俟徵收計劃核定後,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即作為徵收計劃中之地上物補償費。伊依該協議,委由新竹縣政府派員查估地上物,及發放補償費,甲○○、乙○○、林木水分別依序受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園區六十公頃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紀錄足憑。兩造據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係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之園區六十公頃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與會成立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及其他業主,上訴人自屬契約之當事人。至新竹縣政府僅係受託查估地上物,代為發放補償費之機關,此觀該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記載:「本局(即被上訴人)將另訂期日,函請新竹縣政府及寶山鄉公所協助派員查估地上物,查估完成後,將核發補償費,以利工程開發。」被上訴人致新竹縣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七六)園地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函記載:「本案本局業於本(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假寶山鄉綜合大禮堂召開協調會議,獲得出席業主同意先行提供使用在案,為應工程開發需要,亟待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至本案所需作業費用,本局已另案撥付。」及被上訴人致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所載:「撥付辦理代發本園區六○公頃環保中心用地農林作物補償費計新臺幣叁仟零貳拾伍萬叁仟元,已由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郵寄貴分行」各等語自明。上訴人簽署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亦係出具與被上訴人,自該切結書內容載稱:「立切結書人同意屬於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開發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收後再予依規定補償。恐口無憑,特立具本切結書為據。」等語觀之,上訴人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時,確知當時徵收計畫尚未核定,故承諾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即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需要,先行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足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協調會成立協議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係為興建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且於興建廢棄物處理場時,須先行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則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又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制式格式填寫,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建都字第六七七八號函可按,是上訴人雖提出先行使用土地切結書,尚不足以替代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單純放棄地上作物,不得謂被上訴人即可使用土地至明,上訴人自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多次以口頭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向業主要求,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七八)園地字第一四二二七號函,並附上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式書面催告相關業主,於文到七日內填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啟玲於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函稿及受文者名冊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催告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亦未否認,是被上訴人主張曾催告上訴人另出具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堪信為真實。按保護區內之土地,對於建築物之興建,固有所限制,惟倘係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則不在此限,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另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事項,皆授權園區管理局辦理。準此,被上訴人依法得按實際需要,於科學工業園區預定地內之保護區土地上,興建科學工業園區所需之環保中心等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內土地,不得建築,伊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不得從事建築,故伊無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亦不足取。再上訴人單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並非即現實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既未現實使用土地,其交付租金之義務應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租金主張同時履行,進而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既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於其協議中,又未約定須俟申請建造執照或環保中心之興建經核准而達可建築房屋時,始須出具,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與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本件土地之都市計畫迄未變更,環保中心之興建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尚未可申請建造執照,伊無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既不履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出具,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協議,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上訴理由狀,則本件兩造間之前開契約(協議)已合法解除。而被上訴人所需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提供與被上訴人,各土地所有權人就此並無須共同提供之關連,各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利用同一協調會之場合,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乃獨立成立,非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成立,故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時,自無須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基於該協議所收受之補償費,已失其法律依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補償費,計甲○○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乙○○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林木水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七八)園地字第一四二二七號函,並附上土地使用同意書,催告相關業主,於文到七日內填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啟玲於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上更(二)卷六一至七二頁),上訴人復狀稱:故被上訴人乃委託新竹縣政府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並由伊等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立下切結書一紙……,一直遲至七十八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又要求伊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三八頁背面),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催告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上開一四二二七號函,正本係發予各業主,副本則送該局承辦單位即該局第五組、第六組,自不得以證人劉啟玲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重上更(二)字第四五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該副本函係給其組裏之函件云云,即謂該一四二二七號函正本為未發出去之函件。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