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協成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丙○○之祖父楊園購買系爭坐落桃園縣○○鄉○路○段二五八、二五九之一及二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後二筆土地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合併於二五八地號),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六百坪,每坪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嗣因上訴人財務困難,未給付價金尾款一百萬元,致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楊園於七十二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伊共同繼承,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增值,乃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與伊訂立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逾期申報之罰款等一切稅金,並給付買賣契約尾款八十五萬元,伊則應將系爭土地六百坪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將系爭買賣土地外楊園未出賣與上訴人之其他土地竊佔並登記為己有,上訴人之竊佔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佔之土地面積約二百九十五點四坪。伊願僅以一百四十五坪(即四百七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為請求範圍,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則以該土地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共獲利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部分,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公告地價大幅滑落至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伊已損失不貲,不可能再無償代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伊代繳納遺產稅,係被上訴人將原買賣契約未包括之一百四十五坪土地一併過戶予伊之代價。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伊僅出資二成,代繳遺產稅非伊一人所能決定,係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且按出資比例分擔。如二五八地號土地係伊所竊佔,則伊既代繳六成之遺產稅款,焉有將犯罪所得之物供全體合夥人競標且按出資比例分享價款之理﹖如認定伊有不當得利,則伊當初係與黃李幼、黃錫芳、吳財富、陳協成、林養育、張清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縱有獲利,亦僅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二而已。又伊主張以代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遺產稅等四百八十萬元,及伊因楊園遲未過戶造成對所興建房屋之訂購戶遲延交屋而受有違約利息之損失約七、八百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協成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丙○○之祖父楊園購買系爭土地六百坪,每坪價金為一萬八千元,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嗣因上訴人財務困難,未給付尾款一百萬元,致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楊園於七十二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伊共同繼承,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增值,乃於七十四年五月間,與伊訂立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逾期申報之罰款等一切稅金,並給付前開買賣契約尾款八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六百坪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竊佔系爭土地以外楊園未出賣與上訴人之部分土地,並將之登記為其所有,其竊佔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調閱上訴人被訴竊佔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以上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其遲不辦理繼承與過戶,上訴人若以訴訟方式獲致勝訴判決,縱然先墊款辦理過戶,亦得就剩餘土地求償,殊不必以協議無條件之代付遺產稅、土地增值稅方式,平白損失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絕不可能無條件代付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楊園死亡,為急於辦理系爭土地六百坪之過戶,而與楊園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協議,由其代繳遺產稅等稅賦並支付尾款後,雙方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協議當時,兩造並無提及上訴人代為繳納遺產稅後,被上訴人即同意將其餘未出賣部分一併登記過戶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執筆書寫切結書之代書蔡秉福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竊佔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雖上訴人否認在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經原審刑事法院函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雖認因時間相隔十年,無法鑑定其異同,且切結書上指紋因捺印不清,其顯現之特性,不足以供鑑定等情,有中央警官學校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惟上訴人確實在切結書上親自捺指印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秉福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證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切結書。是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綜觀切結書內容意旨,並無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六百坪以外土地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證人蔡秉福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兩造同意成立切結書之原因,係為過戶原買賣契約部分之土地,並未言及未出賣部分之土地一併移轉;而與上訴人合夥購地之陳協成、黃李幼、張清泉、吳財富、林養育、黃錫芳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竊佔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證稱:不知上訴人係以代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之方式,取得六百坪以外之其餘土地等語在卷。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所稱,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伊代繳遺產稅四百八十萬元後,其餘土地亦可一併移轉過戶予伊云云屬實,則該筆金額不小,對渠等合夥事業關係非淺,應無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而其餘合夥人俱不知情,復未以書面記載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尚難憑信。又切結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及陳協成)應付與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其餘未繳之未(按為「尾」之誤)款,乙方同意由甲方轉支代繳稅賦(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逾期申報之罰款)等一切稅金,如應繳之稅額超過未繳之未(按為「尾」之誤)款,甲方同意完全負責繳清」,顯見被上訴人同意將原買賣契約之尾款一百萬元減為八十五萬元,係因上訴人同意負擔遺產稅等一切稅賦。苟兩造已協議由上訴人代繳遺產稅等費用後,六百坪以外之其餘土地亦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則豈有僅就尾款減為八十五萬元之部分載明,而就利害較大之土地部分反而不載明之理﹖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施慶文亦證稱:「甲○○曾經有委託我辦過桃園縣○○鄉○路○段二五八、二五九之一及二六○號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這些土地是依據買賣契約上之面積過戶,那個契約是我代為書立的。簽契約時,楊園及契約上之當事人都有到場,他們說增值稅太貴,所以將書類都帶走,因為他們認為我將增值稅計算錯誤。在我本來要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說要將買賣以外土地過戶,……」等語。證人施慶文為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理,其既證稱上訴人與楊園間並無要將買賣以外之土地過戶之約定,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於楊園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同意將超過楊園出賣範圍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伊係合法取得超過買賣範圍之一百四十五坪土地,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超過六百坪部分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屬可信。上訴人復抗辯:伊當初係與黃李幼、黃錫芳、吳財富、陳協成、林養育、張清泉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僅佔其中二成,故縱有獲利,亦僅係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二而已;且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八十萬元及因楊園遲未過戶造成伊遲延交付所興建之房屋受有違約利息之損失約七、八百萬元,均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係與黃李幼、黃錫芳、吳財富、陳協成、林養育、張清泉等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六百坪,惟上訴人竊佔楊園未出賣之其餘土地部分,其他合夥人並不知情,且上訴人竊佔該部分之土地後係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自應認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竊佔部分之土地時,即獲得該土地價值之全部利益。而上訴人於取得該土地時既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至上訴人事後出賣該土地時,是否曾將得款分配其他合夥人﹖該利益是否己不存在﹖均非所問。又依兩造所立切結書第一條規定,上訴人自願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賦,如應繳之稅額超過未繳之買賣契約尾款款,上訴人亦完全負責繳清,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代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四百八十萬元與其所受領之利益相互抵銷。至上訴人主張因楊園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造成對其所興建房屋遲延交屋,受有違約利息之損失約七、八百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登記取得超過六百坪部分之其他土地,其面積逾一百四十五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坪(約四百七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價值後,換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範圍,並無不當。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者,為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換言之,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為其登記取得所竊佔土地時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之價值。按土地公告現值,乃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上開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之價值,應以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查上開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一百四十五坪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之公告現值為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即
479.34×4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此部分給付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於此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上訴人雖曾抗辯前開切結書係屬偽造,然查上訴人已依切結書約定內容給付遺產稅及尾款等共達五百六十五萬元鉅款,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承辦代書蔡秉福供稱上訴人親自在切結書上捺指印之證詞為可採,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土地尾款由一百萬元減為八十五萬元,此一情節較輕之事項既在切結書予以記載,倘被上訴人同意另移轉原契約以外之一百四十五坪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此一情節較為重大之事項何以未在切結書上一併記載﹖反而諉諸言詞約定,徒留紛爭,顯違情理,原審因而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前開情詞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並就原判決其他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