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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

甲○○廖金美廖桂美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蘭英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下○○○鄉○○○○段犁頭洲小段第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一七二公頃,原係訴外人祭祀公業世良公所有,嗣由伊買受(按:范蘭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四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謝德榮生前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謝德榮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伊繼承租賃權而耕作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前開第一○九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祭祀公業世良公所有,其中面積一‧一三五五甲早經該祭祀公業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謝德榮耕作。而謝德榮於該租賃期限屆滿前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謝黃茶妹,及子女謝香妹、謝新源、謝新泉及被上訴人共五人,惟其中謝黃茶妹與謝香妹拋棄繼承。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該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蘭英,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私有耕地租約、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等影本暨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否認於其父死亡後,渠兄弟三人就謝德榮生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有協議由其兄謝新源單獨一人繼承,並與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世良公換訂新租約之事實,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新鄉民字第五六九號函載:「……承租人謝德榮已故,雖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由台端(被上訴人)兄長謝新源申請續訂,但原承租人已故,必先完成租約名義變更登記,而後續訂登記始可完成。……顯而易見,本案租約並無續訂登記至八十六年屆滿」等語,如被上訴人之兄謝新源已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換訂新租約,何以其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申請為換訂租約登記時,竟未被該新屋鄉公所所接受。再觀之新屋鄉公所受理謝新源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之承辦人王立中、范姜湧分別結證稱:「謝德榮死亡後沒有變更(租約)為謝新源名義,因為他(謝新源)是獨子,我們就變更終止一起辦」、「根據我們經驗,本件租約,並未變更為他(謝新源)的名字」各等語。足見謝德榮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出租人亦未會同任何繼承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嗣於八十年七月間,謝新源以其係謝德榮「獨子」之身分,提出繼承系統表(僅記載伊為謝德榮之獨子,並未記載謝德榮尚有其他子女)、謝德榮部分戶籍登記簿謄本、耕地權放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等情,業經向新屋鄉公所調取有關謝新源於八十年七月八日申請終止新鄉頭字第一二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文件查明屬實。倘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確由謝新源一人單獨繼承,其又何須提出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用以矇混,又何以未取具被上訴人及另一原有繼承權之謝新泉等人之協議書,以資辦理。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已改由謝新源單獨一人承租之事實云云,殊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德榮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謝德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謝新源、謝新泉三人,對謝德榮所有農地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辦妥農地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謝德榮之全體繼承人謝新源、謝新泉、丙○○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就謝德榮遺產包含座○○○鄉○○○段犂頭洲小段第五六地號等多筆農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五一七五號案卷查明無訛。至於謝德榮之系爭土地租賃權,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出租人亦未曾會同任何繼承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其間被上訴人與謝新源、謝新泉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丙○○對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榮(父親)之土地比其他謝新源、謝新泉少了,所以協議今後對於父親之所承租地(保留地)內,另給五分地補貼丙○○之名義」等語,顯已表明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謝新源、謝新泉對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之應繼分有重新調整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三兄弟於其父謝德榮死亡後,並未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兄謝新源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系爭土地之原定租賃契約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世良公並未收回耕地,而謝德榮之繼承人又在繼續耕作中,並據證人即系爭耕地之另一承租人許阿海證述明確,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世良公與謝德榮之繼承人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再按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後耕地承租權如何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內政部六十年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九六一五四號函曾釋謂: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等語。復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訂定,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係為解決無自耕能力繼承人繼承權之喪失程序而設,即須經分割耕作權遺產以變更登記承租人方式,始消滅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又所謂現耕繼承人,應係指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能提出自耕能力証明之繼承人而言。查被上訴人身分証與戶籍職業欄均記載為「自耕農」,且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又已辦妥其父謝德榮所遺農地之繼承登記。雖被上訴人在其父謝德榮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其戶籍係設在台北市,依據當時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固有繼承承租耕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者,準用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需在同一○○鄰鄉鎮○○○○○路線距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但謝德榮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協議分割遺產,所有謝德榮之遺產(含耕地承租權)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係於謝德榮逝世後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由台北市遷入新屋鄉頭洲村二鄰犁頭洲十二號謝新源戶內,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達成謝德榮所有遺產其中繼承農地部分之分割,被上訴人經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獲准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有案,全體繼承人均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辦妥農地繼承登記消滅此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至於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部分,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謝新源、謝新泉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前述「對於父親之所承租地(保留地)內另給五分地補貼丙○○之名義」之協議,故被上訴人即據此協議擴大耕作承租土地之面積,惟謝德榮之全體繼承人均無人在達成協議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繼承租賃權之變更租約登記。查被上訴人雖於辦妥農地繼承登記後,復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戶籍再遷至台北市,但旋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遷回戶籍於新屋鄉頭洲村二鄰犁頭洲十二號謝新源戶內,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此後即未再遷移戶籍,迄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出謝新源戶內,另創立同一門牌(即犁頭洲十二號)之新戶至今。是被上訴人於另一繼承人謝新源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變更租約登記時(八十年七月六日),亦具備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証明之形式要件,自能提出自耕能力証明書並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申請繼承耕地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雖訴外人謝新源已拋棄其對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繼承並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但被上訴人之對系爭土地之租賃繼承權並未拋棄,且被上訴人於謝新源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具有自耕能力之身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賃之繼承權自仍存在,故謝新源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終止租約登記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現耕之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而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世良公將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蘭英時,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得優先承買之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又本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所指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