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余金崇公嘗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