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二五公頃之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當時伊在交通大學讀書,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與丙○○,該買賣顯然為虛偽,或他人之無權處分行為,應為無效,其移轉行為應予塗銷。又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丙○○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其移轉為無權處分行為,亦屬無效,應予一併塗銷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各該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於六十七、八年間經第三人陳元壽、陳光雄之介紹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委由代書李文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係由上訴人之母林陳智將申請登記有關文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且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曾將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證件交付其母委託其出售他筆土地,即使上訴人之母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伊可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係登記為丙○○名義所有,與上訴人無涉,縱前揭上訴人之母與丙○○之買賣有瑕疵而無效,伊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亦應受保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母林陳智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未出售系爭土地,該土地係由伊嫂即陳文華之妻賣的,印鑑證明係為出賣另筆土地所申領者等語。惟證人陳文華(即上訴人之母舅)則證稱:當時係經陳光雄介紹由林陳智出售系爭土地,訂約時林陳智有在場。證人陳光雄證稱:「在陳文華家寫買賣契約,林陳智有在場,價金除償還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外,餘款由林陳智拿走。」而書寫本件買賣契約之證人李張麗敏在第一審證稱:「訂約時林陳智、陳文華在場,買賣契約由我辦理,我有問所有人為林陳智之子名義,他說有經其同意,價金扣掉四十萬元之貸款外,餘由她(即林陳智)取走,當時原告(上訴人)之母說原告無法出來,由其全權處理的。」「由林陳智拿出原告之印鑑證明給我」各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在學中,由其母林陳智持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經仲介者之介紹出售系爭土地,至為明灼,林陳智上開供證,不足採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母既曾持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出售他筆土地無誤,嗣後又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出售系爭土地,而上開證件足供出售系爭土地之用,就外觀而言,自足使第三人相信上訴人有授與其母代理權而出售系爭土地,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母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與丙○○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應認對上訴人有效。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塗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甲○○向丙○○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丙○○名義所有,縱認前揭上訴人之母與丙○○之買賣有瑕疵而無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甲○○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上訴人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亦無足取,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知悉前手間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其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應受保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為惡意第三人,其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難予准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不得塗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縱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亦屬無從辦理塗銷。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之母林陳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曾出售上訴人所有他宗土地,復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第三人丙○○即應依表見代理法則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立論雖屬失當,然系爭土地已為善意第三人甲○○所取得,其信賴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不得塗銷其登記,則上訴人與丙○○間之移轉登記,依上說明亦屬無從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論旨,以前開情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