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 登 山上 訴 人 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 登 山上 訴 人 楊陳麗雲上 訴 人 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和 雄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法定代理人 夏 令 夷訴訟代理人 孫 世 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同時履行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礦權移轉登記暨給付利息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屏東縣霧台鄉知本主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又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礦權後一個月內,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正,甲方將礦權移轉歸還乙方後,乙方應即將上項保證金歸還甲方」。伊於合作開發契約期限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並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將台濟採字第四九二四號(現換發為台濟採字第五○五九號)礦權(下稱系爭礦權)移轉歸還上訴人之相關手續,及依約返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該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詎上訴人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連帶協同伊辦理將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其中連帶給付利息之連帶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部分及連帶協同辦理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之連帶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予伊,應先提出台灣省林務局及台灣省礦務局檢查合格之書面證明,又被上訴人現仍未能將採礦道路開闢整修成可隨時開採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將系爭礦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千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開發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合作開發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於合作開發契約期限已屆滿後,擬依該契約第四條後段約定,將系爭礦權移轉歸還上訴人,並取回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該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填具如附件之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並會同被上訴人辦妥礦權歸還手續,及將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於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後,仍未履行,關於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負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礦權登記返還之義務,且上開規定所稱開採計畫書,係指上訴人之開採計畫書而言,足見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拒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欲將系爭礦權移轉予伊,應先提出台灣省林務局及台灣省礦務局檢查合格之書面證明,及被上訴人現仍未能將採礦道路開闢整修成可隨時開採之情狀,伊為避免礦權有被收回之虞及台灣省礦務局將來撤銷系爭礦業權云云,不惟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要件不合。且與上訴人上開應協同辦理系爭礦權登記及返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原審遽認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拒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認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於法不合,而其主文漏未將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廢棄,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台灣省礦務局礦政組組員陳俊明至本件礦區現場查勘,證實被上訴人已違反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依職權撤銷系爭礦權,本件礦區將遭該局收回,不許開採,聲請傳訊證人陳俊明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五頁背面、一二三頁背面)。又依卷附經濟部採礦執照記載,系爭礦權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見第一審卷五九頁)。此與判斷本件合作開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時,系爭礦權得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判決時是否仍得移轉登記,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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