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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利息五十五萬元合計九十五萬元之全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且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雄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傅啟賢間(下稱傅啟賢等)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竟利用前以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債權憑證,即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而取得之執行名義,虛偽讓與傅啟賢等,並持以執行,利用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分別取得法院提存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五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之不法利益,惟該二筆款項,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執行異議等事件確定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所取得之不當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