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拾柒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上訴人興建房屋出售之工地,嗣經終止合夥,且經決算,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以下同)七百一十五萬元,惟僅給付一百萬元,尚差六百一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之信義區工地,伊已同意加息返還股本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三峽工地則未終止合夥契約,內湖工地兩造僅試算,亦未清算完畢。依內湖工地試算金額計之,被上訴人得分配之該工地股款連同得分配之房屋、土地、車位,共計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加計信義區工地之股款本息,被上訴人僅能分得四千六百三十八萬元,但被上訴人已取回之股款,連同分配之房屋、車位共五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溢得八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何能請求上訴人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溢領款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受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上訴人在信義區、三峽及內湖之三工地,嗣終止合夥關係,並已清算及受領部分股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繳交股款明細表、銀行電匯回條及結算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隱名合夥投資前開工地及取回部分股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否認合夥業已終止,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清算完畢,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一十五萬元等情,惟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被訴侵占案件中自承:「雙方投資不動產業已結算清楚,被告(按即上訴人)已支付一百萬元,尚欠六百十五萬元未付」等語,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無訛,並有會算單附在其偵查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投資之工地均已結算完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六百一十五萬元未付,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該會算單僅係試算表,並未結算完畢,事實上被上訴人反應給付伊八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云云,與其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不一,已無可採,且苟未結算完畢,豈有先行退還股款,甚或超溢退股款額予被上訴人之理﹖所辯應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結算後之應分配款六百一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給付金額超過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分得內湖工地門牌內湖路一段九一巷八八弄三四號一、二樓房屋自行銷售,房屋售出後,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令伊補繳財產交易所得稅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業已由伊繳付,應由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負擔四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等語(見一審卷四一頁正面、原審卷一一三頁反面)。此項支出既在被上訴人主張結算之後始發生,上訴人如此抗辯,又似以此項債權資為抵銷,其抗辯是否足採,即有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此項答辯何以不足採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伊對於給付金額超過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第一審卷證物袋內所附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內湖工地結算表係以三車位結算。上訴人辯稱:內湖工地係以被上訴人分得二車位試算,事後被上訴人分取三車位,多分得一車位,價值七十二萬元,應扣還等語,尚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前開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拾柒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