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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蔡德揚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國銓(已死亡)生前欠伊借款本息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謀解決,乃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日邀同其同居人即上訴人與伊三方簽訂新債清償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六九、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二之一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或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所有,作為清償林國銓所欠伊之上開六百萬元債務。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七日內將辦理過戶必備之文件加蓋印文交付與伊,俾憑辦理登記事宜。詎上訴人嗣後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因模糊不清致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駁回,迭經伊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爰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陳瑞松之判決;另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簽立之協議書,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之契約,伊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則該代物清償契約因未具要物性而未生效,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伊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況伊發覺被上訴人與林國銓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前依同一協議書另案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國銓間訂有上開新債清償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該協議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簽訂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另案請求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係本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改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不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且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亦屬新債清償。本件兩造與林國銓訂立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作為清償林國銓尚欠被上訴人債務本息之對價」,第五條約定:「於本協議書訂立後七日內,上訴人應將辦理過戶或預告登記應備之文件,加蓋印鑑印文交付被上訴人」,第六條復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前條約定之同時,應將持有林國銓之全部票據及債權憑證暫時交見證律師保管,並同意保管人於系爭土地辦妥過戶或預告登記時,將保管之票據憑證交還林國銓,林國銓所欠被上訴人債務本息,至此全部清償」云云,足見上訴人承擔之新債務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林國銓之舊債務為金錢債務並不相同,且於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後,該舊債務始歸於消滅,兩造所簽訂之上述協議書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無疑。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為一代物清償契約等語,要非足採。又系爭土地其中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及八七二之一號等四筆雖均屬農地重劃區之農牧用地,然兩造於協議書第二條約明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被上訴人並依該約定指定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陳瑞松所有,業據提出陳瑞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自難指為脫法行為,其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辯以上開協議書之訂立,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脫法行為等語,亦非可取。再上訴人指林國銓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六百萬元一節,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林國銓業已清償該六百萬元債務之任何證據。且查兩造與林國銓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上述協議書後,因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模糊不明無法使用,及上訴人事後拒絕補正致未能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迨至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保管被上訴人債權憑證(票據)之律師郭芳宜雖依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林國銓間所訂協議書後附記(七十七年九月間書立)之承諾,將本票等債權憑證交還於上訴人與林國銓所生之子林仁貴,但兩造間仍有債務存在,提前交還債權憑證,並非代表債務清償,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上述協議書係為塗銷抵押權及清償債務而立,必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始歸於消滅等情,已據證人郭芳宜、李乞華及許林碧霞(原判決誤載為林仁貴)於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證屬實(見原審更字卷一○○、一○

一、一一五、一一六、一○四、一○五、一○九-一一二頁各該筆錄影本),並有上開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之協議書反面影本可稽(同上卷九三頁),是林國銓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協議書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債務,要屬無疑。上訴人辯稱林國銓以伊所有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已塗銷,並經返還債權憑證,則林國銓與被上訴人間六百萬元債務於簽訂協議書時應已清償云云,自非足取,林國銓仍積欠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債務迄未清償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述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本於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陳瑞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聲明證據不予審究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

查兩造與林國銓確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以為清償林國銓尚欠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債務之對價,該六百萬元債務迄未清償,所簽立之協議書乃屬新債清償之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該協議書第二、三條可憑(第三條載明:「……其他四筆地目為旱,如被上訴人未指定自耕農身分辦理過戶手續時,三方同意先辦理預告登記……」云云),具見該協議書係一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契約。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任就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泛言違法,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