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李 荷被 上訴 人 丙○○
蔡正廷張茂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以「抗告」之方式,而未以提起上訴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而依該程序裁判之,合先敍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