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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莊照雄莊文生被 上 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拍賣農地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情形,亦有其適用。系爭農地於六十九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聲明優先承購,雖經執行法院准許,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尚非足資為上訴人於系爭農地有自耕能力之證明,當時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職業均非從事農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六十九年間有自耕能力,自無從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所發系爭農地權利移轉證書難認有效。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