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木水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建成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已故之王壹及王李尾收養為養子,迄未終止收養關係,依法不得繼承生父王張之遺產,王張於六十二年三月七日死亡時,遺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小段一八二-七號土地面積○‧一三七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六一○○公頃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竟逕向地政機關申報繼承系爭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取得一八一-三號、一八二-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及三○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一八一-三號及一八二-七號土地經訴訟上和解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一八一-一三及一八二-二二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三○五-三號土地則經重劃後,被上訴人取得現編為新庄小段一一八七-一號土地全部,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王建源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已故王張之繼承權不存在;塗銷一八一-一三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九公頃中之○‧○一二五公頃部分、一八二-二二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公頃中之○‧○一一四五公頃部分、及一一八七-一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公頃全部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伊及其他共有人王建源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王壹收養,並遷戶籍於斗六鎮江厝里十八鄰瓦厝四十四號王壹戶內,惟三個月後,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又遷回生父王張戶籍內,一直與生父王張共居至王張死亡。基於早期習俗,同宗之伯父王壹無子,伊為其過房子,係一子雙祧,得繼承生家遺產及養家財產,並在生家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下,共同於六十二年八月七日及二十一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令伊無繼承權,但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物,因被他人侵奪、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繼承人王張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表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繼承權,竟向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王建源所有權等語,縱屬實在,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仍回復為被繼承人王張之遺產,但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王張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王建源外,尚有王素蘭、王素真、王秀三人,且無證據證明王素蘭等三人已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該遺產仍屬各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王建源、王素蘭、王素真、王秀所公同共有。縱令王素蘭、王素真及王秀已拋棄繼承,該遺產亦屬上訴人及王建源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得各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本於所有權逕行提起本件之訴,就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王張死亡後,各繼承人已於六十二年八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系爭土地應屬伊與王建源分別共有,伊單獨起訴請求,當事人為適格云云,尚有誤會。次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始變更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雖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而言。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則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張於六十二年三月七日死亡,伊為真正繼承人,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八月間辦畢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王建源所有之權利,縱屬實在,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及王建源所有,其請求權顯已逾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難認正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逾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王張之繼承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其不安之狀態亦已無法除去,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屬不應准許。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認為王張之繼承人,於六十二年八月間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上訴人雖認其繼承權被侵害,惟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繼承人王張所遺土地之權利,應為伊所承受,上訴人既出而爭執,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等語,乃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王建源所有,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反訴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張之遺產,王張於六十二年三月七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並非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其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之訴為請求,其所謂之物上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茲上訴人既出而爭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上訴人在原審雖不再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改以所有權被侵害,行使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其所有權,依其主張之事實,乃係源自繼承關係而產生,即系爭土地於王張死亡時,即不待登記,因繼承而屬上訴人、王建源等王張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況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張死亡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繼承人於六十二年八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將王張遺留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嗣因訴訟全體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既全體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全體於訴訟上和解分割,自無侵害上訴人及王建源權利之可言。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土地權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尤屬無理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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