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褚一飛訴訟代理人 徐家沅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每年均應清查其會員之身分,俾於為其會員投保(或續保)勞工保險時有所憑據,乃故意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為不符資格之被保險人俞振強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自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償付俞振強之全部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八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之本息,為無不合等情,僅泛言未論斷,指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職業工會就投保勞工之到職、離職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關於「應列表通知保險人」之規定,可向勞工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證云云及其提出之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餐飲工會第二十九次代表大會提案、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剪報資料等件,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