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 祥 麟被 上訴 人 許 鈞 傑
許 鈞 惟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 祥 熙被 上訴 人 許 世 亨被 上訴 人 許 世 豪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 祥 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老松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有應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樟樹灣小段第五六九、五七二號及同段蕃子寮小段第二五七、二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及就許老松就其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所有○○○鎮○○○段二一○之二、二七五、二八五、五一四、五一六號,茄苳腳段第三二四之三、一一七一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之義務。而許老松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鄭黃芙美,致系爭土地嗣經政府依法徵收後,伊未能自台北縣政府領得土地補償費三百萬元。按被上訴人因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許老松對鄭黃芙美之借款,致伊未能領得系爭土地補償費,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得之利益,乃其被繼承人許老松向債權人鄭黃芙美所借之款項,被上訴人為許老松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其債權債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許鈞傑、許鈞惟則以:上訴人可依上開確定判決,直接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土地補償費,不應向伊請求給付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免給付義務時,如其因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費,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一種代替利益,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惟按買受人於為買賣標的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無法取得時,得向出賣人請求讓與土地補償費,此項土地補償價金請求權,應係於出賣人已受領或買受人無法以自己名義取得土地補償價金時,買受人始得主張之。反之,如買受人得以自己名義請領或出賣人尚未受領該款項時,買受人自無請求出賣人交付其受領之土地補償費,或讓與土地補償價金請求權,至為灼然。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鄭黃芙美存證信函、領取北高二補償費收據、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就系爭遭徵收之土地,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五七一九號函釋第三點說明「准由因法院給付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明文件具領」,得僅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前揭確定判決,直接向台北縣政府具領土地補償費,且上訴人亦已依據前揭確定判決,除抵押權設定部分外,亦已領取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領取北二高補償費收據為憑。則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原得以自己名義具領補償費,彰彰明甚。且系爭土地因有抵押權人設定抵押金額三百萬元,為免爭議先予提存,俟上訴人取得債務清償證明後,再予核發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九八二二七號函為憑。故上開補償費三百萬元,係提存供抵押權人主張其權利,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具領,亦堪認定。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讓與該補償費三百萬元,即失所依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得之利益,係指其被繼承許老松向債權人鄭黃芙美所借之款項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者,須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領之賠償物。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老松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鄭黃芙美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而上訴人係在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判決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為憑。按上訴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係在許老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則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主張權利,惟亦須承受債務人許老松以前就系爭土地已為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該債務人許老松即使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有借款情事,亦難認係前揭條文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挸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三百萬元之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訴狀載明:「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一審卷六頁反面);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依買賣之契約及繼承關係來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二九頁正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問: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什麼﹖)是債務不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三○頁反面),並於其書狀稱:「第一審忽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係誤解」云云(見原審卷一三二頁正面)。則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究係為何,即滋生疑義。原審審判長未就之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完備之陳述,即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為請求,即屬速斷,其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