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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4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國城、李國鋒、李國豪、顏李雪英、李雪華、李雪滿、李雪慧均為李褔來之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李福來之妻即被上訴人名義,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屬李福來之遺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李福來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並非李福來之遺產。且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李福來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結婚,李福來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固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立經營大城彈簧床行(下稱大城行),有台灣省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證可憑。依證人即該行業務員高安樂所證,伊於五十四年至六十年間受被上訴人雇用,當時該行經營銷路不錯,每月盈餘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係以其經商所得盈餘於五十四、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堪予採信,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系爭不動產自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復參之被上訴人與李福來之其他繼承人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李福來之遺產,該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章,但與上訴人同母所生之李國城、李雪英均已蓋章,李國鋒寄予李國豪之信函並載明遺產協議書是大家提出的意見等語,足證當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爭不動產非李福來之遺產。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莊冠娟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李福來遺產時,固列報李福來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全部財產,惟另附上被上訴人之申請書聲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由該局核定,已據證人莊冠娟結證在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查核李福來之遺產案時,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而未併計為被繼承人李福來之遺產課征遺產稅,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五○二五○○七號函可參,益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福來名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查上訴人及李國城、李國鋒、顏李雪英、李雪華、李雪滿與被上訴人及其所生之李雪慧、李國豪均為李福來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福來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則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自應得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得渠等之同意,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