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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4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大將軍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華容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上 訴 人 泰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大將軍公司)主張:伊自訴外人徠亨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徠亨公司)受讓皮件一批,交由訴外人吉興皮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加工,製成皮衣八百二十件,詎對造上訴人泰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格公司)以伊與徠亨公司共同詐欺為由,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查封上開皮件,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始撤銷假處分。該批皮件因於查封期間受擠壓,致變形並產生化學變化,每件單價原可售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啟封後跌價至單價一千元,共計損失三百十九萬八千元;另該批皮件於查封期間交由吉興公司保管,伊支付保管費三十八萬四千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泰格公司給付三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泰格公司則以:伊聲請執行法院查封者係皮料而非皮衣,大將軍公司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失。且吉興公司係為大將軍公司加工而占有系爭皮件,並因行使留置權而未將製成之皮衣交付執行法院,自不得請求保管費用,大將軍公司自行付與吉興公司顯不相當之保管費用,不得令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大將軍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羊皮六百五十件、日本皮一百九十件,交由吉興公司加工,泰格公司竟以該批皮件原係其公司所有,為伊公司與徠亨公司共同詐欺取得為由,聲請屏東地院為假處分,至八十一年間始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等情,為泰格公司所不爭,並有屏東地院八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原審刑事案件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指封切結書為證。本件假處分之標的,係大將軍公司交由吉興公司加工之羊皮六百五十件,牛皮一百九十件,有指封切結書,假處分執行筆錄影本為證。且經囑託屏東地院訊問辦理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書記官盧建新證稱:「當時皮料已裁剪上線加工中,即假處分時,現場有尚未加工之皮料,正在加工之半成品,沒有已完工之皮衣,吉興公司當時表示其加工應得之報酬及公司應納之稅金如何處理,債權人當時表示加工成品後願負擔加工費用及應納之稅金」,核與證人即任職泰格公司之王永河證稱:「當時有些已裁剪為半成品,有些尚為皮料」及執行筆錄記載:「第三人吉興公司表示該假處分標的加工費每件七百七十元,仍有留置權(外加營業稅),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如第三人加工完成後陳報法院,願給付加工費並請第三人交付假處分標的物」等語相符。足見於查封當時,原皮料已有部分裁製,泰格公司亦同意吉興公司繼續加工,是大將軍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撤銷查封程序後,係取回已裁製完成之皮衣。又據台灣區皮革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皮革公會)覆稱:「如依正常方式保養、存放,經三年後出售,其價格當然因受價格影響而下跌,其下跌之成數可達五成以下」,且成衣之價格受流行因素影響,乃眾所皆知,是大將軍公司指該皮衣因受假處分未能及時出售,致其價格滑落,應屬可採。經將大將軍公司提出之系爭皮衣送請皮革公會鑑定其於查封時及啟封後之交易價格,該公會覆稱:「該皮衣於七十八年底新製完成之市價約三千元,如依正常方式保養存放至八十一年底之售價,因受款式流行等因素僅能以四至五成折算」,有該會覆函在卷可稽。參以泰格公司提出大將軍公司受讓系爭皮件之字據所載,大將軍公司買受該批皮件之價金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加上吉興公司加工之費用每件七百七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元(0000000+(770×840)=0000000), 平均每件之皮料及加工費用為二千一百元左右,再加計其管銷費用及利潤等,皮革公會鑑定其每件之交易價格為三千元,應屬相當。再依皮革公會所指之五成折算,則系爭皮衣因假處分,每件折損之金額應為一千五百元,以大將軍公司主張之八百二十件計算,其所受損害為一百二十三萬元。其次,大將軍公司主張支付保管系爭皮衣之吉興公司負責人張天助三十八萬四千元,有切結書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天助結證屬實。但依執行筆錄記載:「第三人吉興公司表示該假處分標的加工費每件七百七十元,仍有留置權(外加營業稅),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如第三人加工完成後陳報法院,願給付加工費並請第三人交付假處分標的物」等語,足見吉興公司係於執行時表明如繼續加工。其對日後完成之皮衣有留置權,債權人則同意其繼續加工,並願於完成後給付其加工費。是項記載僅係吉興公司與債權人於執行時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吉興公司基於行使留置權而占有該查封物;又執行法院係將查封之皮件交由該公司負責人張天助保管,張天助並於保管人下簽名,且切結負責保管該批皮件,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有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泰格公司指吉興公司係行使留置權而自行占有系爭皮衣云云,應無可採。則本件因假處分之執行,由執行法院指定保管人,該保管費用顯係因泰格公司聲請實施假處分所生之費用,該項費用既由大將軍公司支付,即屬大將軍公司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泰格公司賠償。惟保管費用之支付,應以必要者為限,大將軍公司支付之保管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元,係包括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算三十二個月,每月以六千元計算之倉租費用及以六千元計算之保全人員費用,但依保管人張天助證稱:「工廠之倉庫係專門放皮件或皮衣者,面積約五、六十坪,整個工廠全部給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加強守衛派三個守衛巡邏,費用按月收,大約七、八千元,是協調按整個工廠計算,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係伊與大將軍公司協調,沒有什麼標準」,大將軍公司亦稱:保管費用確無標準,張天助表示不付保管費用即不返還皮件云云。足見大將軍公司係為取回該皮件而付費,其支出非全屬必要費用。按大將軍公司支付之上開費用,其中倉租費用乃該批皮件存放之代價,應認係保管費用,此與保管人係以自有場所或另租倉庫存放無關,泰格公司指稱:保管人並非另租倉庫存放,不得請求是項費用云云,固非可取;但系爭皮衣共八百餘件,即令依皮革公會函覆意旨所稱:「一般皮革製衣廠對保存其未出售之存貨均注意其通風、防潮、防濕等措施,不能折疊裝箱存放」,亦無須以五、六十坪之空間存放,張天助與大將軍公司協調以全部工廠存放皮件、皮衣之面積計價,自不得令泰格公司全數負擔。經審酌該皮衣之數量、體積,以上、下層懸掛方式保存,並考慮通風等因素,認以倉庫三分之一即約二十坪之空間存放即足,泰格公司所謂以折疊裝箱方式存放,既非保存皮衣之適當方法,則其抗辯存放皮衣所占面積不足二坪云云,即無可取。是倉租費用以每月六千元之三分之一即二千元計算,方屬相當。又張天助係為吉興公司全廠之安全而支付保全公司費用,且依經查封之保管物即皮衣之性質,亦難謂有委請保全公司保護之必要,該項費用自不得謂係保管系爭皮衣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核計泰格公司應賠償之保管費用,應為六萬四千元(60001/3×32=64000) ,合計應賠償之金額共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0000000+64000=0000000) 。其中系爭皮衣價值折損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乃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大將軍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保管費六萬四千元部分,大將軍公司受損者即係金錢,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損害發生即其支付保管費用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請求加給利息。大將軍公司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命泰格公司所為給付,超過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原判決主文誤寫為一百二十九萬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其中六萬四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一百二十三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