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官 常 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丁 萬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兼 右一 人特別代理人 江 文 伯被 上訴 人 彭江素貞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乙○○、官常儀主張: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七八號建地○‧○一○○公頃(以下稱系爭建地)、七九號田地○‧一五八○公頃、八十號田地○‧三○○公頃、八一號田地○‧一八七○公頃(以下稱系爭田地)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由訴外人江強(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承租,江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建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對造上訴人丁○○,復經嘉義林管處核准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訂立租賃契約書。惟江強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丙○○、乙○○,訂有讓渡書。丁○○乃與丙○○、乙○○協商,同意將系爭建地承租權無償讓與丙○○、乙○○,及協同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名義手續。嗣丁○○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授權其妻陳連指與丙○○、乙○○訂立讓渡書。詎丁○○竟拒不履行該讓渡契約。又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以三百五十萬元讓渡與上訴人丙○○、官常儀,當場收受八十萬元訂金,並簽立讓渡書,竟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及協同辦理轉讓手續,且與知情之丁○○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讓渡書,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丁○○,並聯名向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權轉讓手續完畢,其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係無償行為,害及丙○○、官常儀因買賣而取得之債權,丙○○、官常儀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承租權贈與契約、轉讓契約。再江強與丁○○就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不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詐害行為被撤銷,丁○○因債權轉讓而取得之承租權即失所附麗,丙○○、官常儀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丁○○將其承租權登記回復為江強名義。江強既已死亡,其出賣人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彭江素貞、江文伯(以下稱甲○等三人)繼承等情,求為㈠丁○○就系爭建地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為丙○○、乙○○。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強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丁○○所訂立讓渡書之贈與、轉讓關係不存在。丁○○應向該工作站申請辦理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甲○等三人應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向該工作站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丙○○、官常儀向該工作站辦理承租人名義轉讓變更為丙○○、官常儀。備位聲明: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強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丁○○所訂立之贈與、轉讓關係應予撤銷。丁○○應向該工作站申請辦理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甲○等三人應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向該工作站申請辦理繼承後,協同丙○○、官常儀向該工作站申請辦理其承租人名義轉讓變更為丙○○、官常儀之判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丁○○將系爭建地交付丙○○、乙○○、將系爭田地交付丙○○、官常儀之判決(其中本位聲明請求命甲○等三人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名義手續後,協同丙○○、官常儀向該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丙○○、官常儀之手續部分,經第一審命丙○○、官常儀同時履行給付二百七十萬元,為丙○○、官常儀勝訴之判決,未據甲○等三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則以:丁○○與對造上訴人丙○○、乙○○非親非故,不可能將系爭建地無償贈與丙○○、乙○○。丁○○未授權任何人就系爭建地代理為贈與行為。丁○○之妻陳連指未於讓渡書上簽名。讓渡書上之指紋乃陳連指受脅迫、詐騙而捺印,陳連指所為無權代理贈與行為對丁○○不生效力。又江強係要求丁○○奉養其至老死為條件,將系爭田地承租權讓與丁○○,丁○○由江強處取得系爭田地之承租權係有償行為,丁○○非與江強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江強將系爭田地以三百五十萬元售與丙○○、官常儀,僅收到訂金八十萬元,尚有餘款二百七十萬元未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江強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與丁○○所為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丙○○、乙○○、官常儀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駁回丙○○等三人及丁○○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建地及系爭田地均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由嘉義林管處管理、出租,原承租人為江強,租賃期間九年,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江強業將承租權轉讓與丁○○,並協同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轉讓並變更名義手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分別經嘉義林管處核准在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承租人江強申請變更名義為丁○○之相關資料二份可憑。又江強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甲○等三人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四份附卷可稽。關於系爭建地承租權部分:丙○○、乙○○主張丁○○已將系爭建地承租權贈與伊二人,並授權其妻陳連指訂立讓渡書等情,固據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讓渡書乙份為證,惟為丁○○所否認。查此讓渡書之內容並非「願」無償讓與,而係「擬」無償讓與,顯尚在談論條件、進行協調中。又陳連指以代理人名義簽約時,丁○○不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陳連指寄給丙○○、乙○○之存證信函合併判讀,真意乃陳連指之所以在該讓渡書上捺下指印係因被詐欺及脅迫所致。參以證人官宗誠在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之證言,及丁○○向江強承買系爭建地四十八坪之承租權共九十六萬元,以此計算,每坪二萬元,丁○○豈可能無償贈與非親非故之他人三十坪共計六十萬元。何況四十八坪扣掉三十坪,剩下十二坪,無法為合法有效之使用,豈非全部奉送﹖凡此足見丁○○無贈與系爭建地承租權之意思,自不可能授權其妻陳連指代為贈與行為。陳連指未經丁○○特別授與代理權,擅以丁○○名義所為贈與行為,對丁○○不生效力。從而丙○○、乙○○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履行契約及協同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並變更名義及交付土地,不應准許,第一審就辦理轉讓變更名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擴張部分之交付土地併予駁回。關於系爭田地承租權部分:丙○○、官常儀主張江強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即以三百五十萬元代價將系爭田地承租權售與伊二人,並已交付江強頭期款八十萬元乙節,為江強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詐欺案件陳稱屬實,江強之繼承人即甲○等三人在第一審亦不爭執,復有讓渡書可證,堪信為真實。丙○○、官常儀又主張江強於收受頭期款後,不願賣地,拒不履行系爭田地承租權買賣契約,竟於八十二年間將承租權贈與轉讓給丁○○,其間贈與行為、債權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查江強最親密之人為其女彭江素貞、女婿彭德興、外孫彭有義、長子甲○及養子江文伯等人。丁○○僅係江強之鄰居而已,非親非故,江強實無將價值三百五十萬元之系爭田地承租權無償贈與丁○○之理。況江強既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就將系爭田地承租權以三百五十萬元出賣,怎會於反悔堅不出售後,反免費送給僅為鄰居之丁○○,自與情理不合。再江強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建地以九十六萬元之代價售與丁○○,衡情亦不可能將價值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系爭田地承租權無償贈與丁○○。是丁○○辯稱江強恐年老後無人奉養,乃將系爭田地承租權無償贈與伊,由伊奉養江強至老死為負擔云云,顯無可採。丁○○所舉證人許銘惠雖證稱:因江強年老了、兒子(甲○)精神有異狀,他生病要找一個人照顧他及其兒子,當時與丁○○說好要辦土地(承租權)過戶,不是賣,是要養他及其兒子,而給丁○○管理、繼承云云。但江強與其養子江文伯同住,江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江文伯繼任為戶長,長子甲○早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即遷出另創新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是江強已有養子江文伯照顧,其子甲○已另立新戶,無需他人照顧,故許銘惠之證言,為不足採。另證人郭章輝雖證稱:江強死時喪葬費由丁○○交付等語,但單純喪葬費之支付,與負責照顧、扶養江強及甲○並無必然關係。何況江強及甲○並無由丁○○扶養、照顧之必要及理由,郭章輝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丁○○之認定。故應認江強將系爭田地承租權贈與並轉讓與丁○○係為逃避丙○○、官常儀之請求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讓與為債權讓與契約,而贈與契約則為其原因關係,是江強與丁○○間因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包括承租權讓與契約及贈與契約,從而丙○○、官常儀請求確認甲○等三人之繼承人江強與丁○○就系爭田地承租權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核無不當,應予准許。丙○○、官常儀既係主張江強將系爭田地承租權轉讓變更為丁○○名義,係江強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江強「退租」後,讓與丁○○以「承租之方法」為之,並非以贈與為原因,而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方法為之,則欲回復原狀,仍應循原來之方法為之。故丙○○、官常儀請求回復原狀,逕以轉讓變更為江強名義為之,尚有未合。系爭田地現由丁○○占有中,甲○等三人並非現占有人,丙○○、官常儀擴張聲明請求交付,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於理由欄內認第一審所為丙○○、乙○○、官常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彼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認丙○○、乙○○於原審擴張請求丁○○交付系爭建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官常儀於原審擴張請求丁○○交付系爭田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卻於主文內僅諭知丙○○等三人之上訴駁回,未併諭知丙○○等三人擴張之訴駁回,主文與理由矛盾,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卷附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讓渡書陳連指名下之指紋乃丁○○之妻陳連指所捺,有丁○○所提出陳連指致丙○○、乙○○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一審卷二○○頁),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證人官宗誠在第一審證稱:「系爭七八號部分土地,江強賣給丙○○時,被告丁○○有參與協調,並同意讓渡書內容」、「讓渡書上『丁○○,陳連指』簽名式為陳連指本人親簽、捺印,訂約前陳連指從家中出發時,我與丁○○在場,丁○○表示全權由陳連指處理,所以相信陳連指有代理權」等語,於原審證稱:「沒有寫契約,是口頭談好了,形式上再寫讓渡書」、「當時我們要出發時丁○○他本人也在場,據我了解事情大部分都是他太太在處理」、「丁○○及他太太急著要同意書趕快下來,雙方都曾找過我,我們準備開車去奮起湖時,丁○○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三、二○八頁、原審卷七三、七五頁),倘所證非虛,足以認定丁○○授權陳連指訂立讓渡書,同意該讓渡書之內容而將系爭建地讓與丙○○、乙○○。原審就此有利丙○○、乙○○之訴訟資料未予斟酌,竟以系爭建地每坪價值二萬元,臆測丁○○不可能將三十坪計六十萬元贈與非親非故之他人,而為丙○○、乙○○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院著有判例可循(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丙○○、官常儀就系爭田地之請求,係主張江強與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之讓渡書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為其依據之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責令丙○○、官常儀提出此項事實之證據,竟徒憑江強最親密之人為其子女及女婿,丁○○與江強非親非故,江強前此以九十六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建地等情,臆測江強無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丁○○之動機及理由,以之推論江強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轉讓與丁○○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末查丙○○、官常儀主張系爭田地原屬江強所有,江強先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其承租權讓渡與丙○○、官常儀,嗣與丁○○通讓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讓渡書,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讓與丁○○,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情,請求丁○○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系爭田地回復為江強名義(見一審卷五、六、一七八頁)。倘丙○○、官常儀上開主張實在,其此項請求即無不合。乃原審竟泛言丙○○、官常儀應循江強退租後,讓與丁○○以「承租之方法」為之等空洞之詞,認丙○○、官常儀不得為此請求,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