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 訴 人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龍瑞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公開標售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一之一九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點○四九八公頃之建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得標,並繳清價款,而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完畢。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僅為○點○三六二公頃,較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減少○點○一三六公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超過○點三六二公頃部分係屬自始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依法應為無效。準此,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就標售系爭土地取得價款超過四千九百四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為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標售契約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公告標售,同年月十九日由甲○○得標,伊於同年九月六日通知甲○○,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實施測量,當日實測完畢並當場將土地點交甲○○,且同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向伊陳情應退還超收之價款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顯與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另系爭土地面積係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至實測面積有無短少,於公開標售時並不知悉。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後,甲○○亦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土地面積有無短少,依法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自不能於經過一年十個月後再主張物之瑕疵。另本件土地面積之短少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其短少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非不完全給付。又伊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載之面積公告標售,經由甲○○公開標得,伊係依買賣關係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面積如有短少,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後,不得再主張退款,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甲○○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鳳市財字第二五六二一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鳳地所二字第八二○八號函各一份及繳款書二份為證,並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投標須知為系爭土地標售契約之一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須知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鳳市財字第二三八四一號公告附卷可稽。而此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係規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按。此項規定係指標售之土地面積,原則上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與地籍圖或實物實際面積有所不符時,即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與地籍圖或實物實際面積再有所增減時,則一律不退補價款,其文義至為明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與地籍圖及實物實際面積多出○點○一三六公頃,係於兩造成立標售契約時,即已存在,而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標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自應退還短少土地之價款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接受請求退款之翌日起算,始為合法,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收到請求返還之申請書,有該申請書上記載之收文日期及文號可稽,故甲○○請求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利息,悉漏未斟酌;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