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父蔡金寶自民國四十四年起向被上訴人之父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四八八、四八八之四、四八八之一六號面積○‧四六七四公頃田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約,其後陸續換約,嗣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改由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出面與蔡金寶訂約,租期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蔡金寶死亡後,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耕地承租權歸由上訴人取得一節,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拋棄同意書為證。是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協同辦理租約變更,換訂之申請登記,由伊繼續承租,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查上訴人僅在系爭耕地中約七分之一之土地上種有芭樂果樹,另四分之一強之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其餘部分除種有少數相思樹外,長滿雜草等情,業據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則上訴人上述作物顯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為系爭耕地之耕作收益。兩造間自無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變更、換訂之申請登記,由其繼續承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迄仍繼續種植有芭樂,香蕉及相思樹等農作物,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能否徒以該等作物無甚經濟價值為由即謂其未實際耕作收益而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已當然消滅,顯非無疑。原審未詳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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