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SAAB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為上訴人甲○○強行開走,嗣由上訴人乙○○占用,後經伊訴請上訴人返還車輛,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始將車輛返還,因而使伊遭受下列損害:㈠汽車修繕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零四十三元,㈡牌照稅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㈢燃料費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㈣系爭車輛被侵奪時之折舊價值為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取回時折舊價值僅餘三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二元,損失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㈤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時所繳之執行費七千零三十二元,㈥違規罰鍰一千二百元,合計為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罰鍰部分一千二百元本息,未據甲○○聲明不服;更審前之原審就執行費七千零三十二元本息部分,改判上訴人乙○○如數給付確定;本院前審僅就汽車修繕費八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汽車折舊損失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車輛係伊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之嫁粧,伊使用系爭車輛,非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因保養系爭車輛及車輛自然折舊,與伊合法使用車輛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均非有據。上訴人乙○○則以:系爭車輛為甲○○所有,且伊並未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為上訴人甲○○開走,嗣由上訴人乙○○取走繼續占有使用,經伊先後訴請上訴人返還車輛,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迨八十三年十月間,始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等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前開返還車輛事件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係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上訴人甲○○於本件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乙○○抗辯其未占有使用等語,均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曾送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共支出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承辦人員張聖翰到庭結證屬實,其證稱:「我辦的,每一項工作我審核,每項都有作。」、「第一項至第十三項屬於例行保養,其他則是損壞。」、「一至十一(項)是零件價金部分,十二、十三(項)是工資部分,今天所言才正確。」、「十六至二十六(項)一般性消耗沒錯,除十三項以前是例(行)性保養,而之後是有損壞的,所謂一般性是指損壞的。」、「描引擎號碼是應車主要求,一般不需要,是印證引擎有無被掉包」等語,足見除引擎描繪部分(六百元)外,其餘部分之修繕費均屬必要,故其修繕費為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又系爭車輛被侵奪時為一年之車,依一年折舊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則此部分之損害為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關於汽車折舊率,依現行汽車竊盜損失險保單條款第七條有關車輛折舊率滿一年者為百分之二十五,復經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比八十年七月間之價值減少約為六十萬元,亦與上開折舊率大致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依每年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折舊率,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該折舊率為汽車竊盜險之理賠標準,與實際損害不同云云,惟其不失為計算交換價值損失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新車車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以扣除修繕費金額(新品)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實際新車車款為一百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為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即為被侵奪時之價值,被侵奪三年取回時之價值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其價差為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即為折舊損失,應屬可取。查,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無權占有,其因而所生之修繕費及折舊損失,即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本於首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修繕費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及折舊損害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車輛,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為上訴人甲○○開走,嗣再由上訴人乙○○取走繼續占有使用等情,則上訴人二人究有如何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欠允洽。又證人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張聖翰到庭證稱:估價單第一項至第十三項屬於例行保養,其他則是損害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正面),則估價單第一項至第十三項部分似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而須修繕者,原審亦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有可議。另汽車竊盜損失保單條款第七條僅謂:滿十一個月以上至未滿十二個月者,折舊率百分之二十五(見原審更㈠卷六二頁),並無言及每年折舊百分之二十五;復依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中號碼二○三五㈡「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九年(見原審更㈠卷六四頁),準此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既為九年,原審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單條款以每年折舊百分之二十五,是否允當,上訴人主張:伊不同意依該條款折舊云云(見原審更㈠卷三八頁正面),是否全無可採,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即知上訴人甲○○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算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已滿二年,乃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援用時效以為抗辯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三九頁反面、四○頁正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恝置未論,殊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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