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訴人 程金鳳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金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已將唱片行交由伊子楊志凱經營,對一切均不知情,被查獲時伊未在場等語,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就上訴人聲請鑑定扣押之錄音帶,認無必要,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僅經過一次調查程序,受命法官諭知要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智勇下次帶證人即原告訴人代理人呂彥廷到庭,詎下次庭期即為審判期日,呂彥廷並未到庭,原審即予以辯論終結,致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查扣之錄音帶送請鑑定,原判決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又法院審理訴訟,依法有指揮之權限,故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證人之詰問權,是否為之,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自由裁酌之權。證人呂彥廷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如何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寶聲唱片行向上訴人購買二捲盜版錄音帶詳情,既已供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無再行傳訊及將錄音帶送請鑑定之必要,自無違法之可言。另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楊志凱在檢察官偵查中關於上訴人幫忙看店之供述,係在說明上訴人仍繼續與楊志凱共同經營該唱片行之事實,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徒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張 吉 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