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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陳清水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地役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榮祥均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三四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同意鄰地同所九三四之五、九三四之六、九三四之七、九三四之八號土地所有人經由系爭土地出入,若任何訂約人欲建房屋時,按本契約書之例,願於系爭土地內設定地役權,並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面積標示圖上蓋章。嗣後伊係向訴外人王全成、林德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上開九三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可稽,而被上訴人如欲建屋,須經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與道路通行,亦經第一審勘驗無訛,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如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既在上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同意九三四之五號土地所有人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且上訴人乙○○前亦因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王全成、林德旺拒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等情,訴請王全成、林德旺協同辦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拒為辦理,伊亦不受拘束,不願蓋章等語為無足採。次查簽立上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六人,已有上訴人及汪榮祥等四人同意,且渠等應有部分計達八分之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地役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地役權登記;及在附表㈡所示土地同意書上蓋章,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查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前手王全成、林德旺蓋章同意,且王全成、林德旺亦未依上開契約登記取得地役權,乃原審所認定,而此二人之原應有部分亦僅各八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一五頁)。果爾,則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充其量亦僅生債之關係,其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原審未詳研求,遽謂上開契約行為,對視為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亦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第一審被告全體協同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及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乙○○、陳德安、陳清水(第一審被告)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陳建雄、王榮祥,乃原審未將該二人併列為上訴人裁判,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地役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