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百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即百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清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明昌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福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伊訂購六百噸、八百噸、一千噸油壓深絞成型機各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又另向伊購買彈盤一副價金三十萬元,應於試車合格後付清全部價金。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試車合格,上訴人仍積欠價金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伊僅欠被上訴人價金四百四十八萬元,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彈盤,而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尚未試車合格,伊給付該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且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不具約定及通常效用,迭催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未獲置理,伊已解除契約。又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款四千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伊以之與伊應負之上開價金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合計為一千六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抗辯伊已給付系爭機器價金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一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價金四百四十八萬元,堪予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機器所需,另向伊購買彈盤,價金三十萬元,有合約書為證,雖該合約書僅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吳耀進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才發簽訂,然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簽訂之翌日訂立,且係為系爭機器之用,而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服務處理單上,亦有彈盤之記載(參見原法院上字卷一七一頁正面、二五四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二九頁背面、九八頁、一三○頁),堪認吳耀進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者。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該彈盤之買賣契約,不足採取。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彈盤價金三十萬元,連同系爭機器所積欠之價金四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八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交付上訴人,並經按裝完畢一節,並不爭執。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六百噸、八百噸、一千噸機器之交付期限,依序為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始將機器送交伊;惟於原審則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底始陸續交付系爭機器;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情事。又依上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分四期,訂立合約書時上訴人預付定金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全部製造完成機械零件,並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計劃開始組立時,上訴人預付第二期款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工廠交貨時付第三期款百分之二十五;機械按裝試車並經雙方會同試車合格時,上訴人付清尾款。而上訴人陳稱,伊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即兩造訂立契約書之日)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二百零四萬元,嗣於同年十月七日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二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給付五十萬元云云。上開第二期價金合計四百萬元均已付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第三期價金合計應付四百萬元,第四期價金合計應付三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自認尚有四百四十八萬元價金未付,則上訴人除第四期價金三百二十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外,另第三期價金亦有一百二十八萬元尚未給付。而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逾期罰款:未經乙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而逾期交貨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受每逾一日,按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契約書附註記載:「若逾期交貨達一個月時,乙方除以逾期交貨處理外,並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應將所得之定金退還給乙方,並按銀行信用放款利息計息,並賠償乙方之所有損失。」是被上訴人果有遲延交貨情事,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有充分之保障,殊無於前述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後,仍陸續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分別給付上開價金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試車合格,並提出液壓機檢驗記錄表三張為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林淞嶽及現職員工莊金土、蔡建俊證述明確。上開記錄表已記載檢驗之結果,右上角並有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廠長吳耀進所為「吳」字之簽名,該簽名核與吳耀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之上開彈盤合約書上之簽名相同,且吳耀進為上訴人之廠長,足認吳耀進係有權為上訴人在上開紀錄表簽名之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液壓機檢驗記錄表記載,其精度檢查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記錄表記載相同,精度大抵在允差範圍內,雖機構檢查部分十八項中有七項為「差」,外觀檢查未註明不合格之情形,但機器首重精度,精度既在允差範圍內,上訴人之吳耀進廠長予以簽認,足認已經試車合格。且依常情,機器之買受人於機器試車合格後,始會將之用於生產,而原法院更審前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勘驗系爭機器時,上訴人自承其買受之系爭機器已用於生產兩年多,亦可證系爭機器業經試車完成。證人即上訴人之離職員工陳成德雖證稱,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系爭機器之驗收須經伊參與,但系爭機器有無驗收,因伊未參與,故不清楚,系爭機器有在運作生產,然每週平均約有一天機器無法操作,七十九年底以前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理,被上訴人均會前來云云;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客戶服務處理單及作業確認單兼維護請求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不良。然由證人陳成德之證詞及上開書證,固可認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後,常有維修之情事,然其維修或為瑕疵修補或服務客戶,核屬被上訴人依約之保固責任,尚難執此謂系爭機器尚未經試車合格。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尚迄未經試車合格,為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前揭日期交貨,並於七日內按裝完成,經伊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按裝及驗收合格三步驟,顯嚴重違約,因系爭機器迄未經驗收合格,且伊已於原法院更審中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表示解除契約,是本件契約業經解除,伊無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義務云云。然由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機械按裝試車並經雙方會同試車合格時,乙方再付清尾款」以觀,足認上開契約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於約定期限內交貨,並於七日內按裝完成之義務,但應無負擔上訴人必於被上訴人按裝後即完成驗收之義務,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固有驗收之義務,但何時完成驗收,則非被上訴人所可能左右,此乃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試車合格後始有付清尾款義務之緣由。況若認被上訴人依契約應於交貨後七日內完成按裝並經試車完成,否則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則上訴人當無於被上訴人所稱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試車完成之日後仍續付系爭機器價金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有未使用特定規格馬達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法院更審前就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囑託台北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縣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除冷卻器依約定應為日本製品,而以台灣油壓製品代之外,其餘高壓幫浦、防止落下安全柱、照明燈、電氣零件、油壓缸、油壓動力單元等項,符合兩造約定之規範標準。至於台盤、柱塞、液壓裝置、噪音、加工面等項,已使用多年,主馬達即主電機一項,上訴人已換裝過,均難以鑑定。又該冷卻器固未依約定之規範使用日本製品裝配,而代以台灣油壓製品,惟其功能完全相同,系爭機器之六百噸、八百噸、一千噸之冷卻器日本製品價格依序為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台灣油壓製品之價格依序為四萬二千元、四萬四千八百元、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其差價依序為九千五百八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八千三百元,合計為三萬零六十元,有該公會鑑定書及檢驗表足稽。是系爭機器確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其減少之價值共三萬零六十元,因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該項瑕疵,是雖逾系爭機器交付後六個月期間,上訴人仍得為此請求,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債權,上訴人在此範圍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足以採取。經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一債務,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積欠價金為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經查台北縣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已載明:「該三台機械本體與原設計規範相符,但機械使用數年,小部零星機件,難以鑑定」。又將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所)之鑑定結果,與台北縣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予以比對,依工研所之鑑定,系爭機器之運作情形固較台北縣同業公會所鑑定者為差,但工研所之鑑定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始進行,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七十八年四月間試車完成之時間,已近四年,距台北縣同業公會之鑑定時間亦已一年五個月,其間因機器長期使用之耗損,而更換零件,或運作情況較差,致不及原約定標準,亦屬事理之常。且工研所就檢查結果之說明記載:「當天經百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陳成德先生協助指證下依檢查方法所得之結果,結果僅表示待鑑定機器在該處現場當時環境之實際狀況,不涉及該機器設計良窳、品質好壞、價值高低等之判斷」。又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函稱,系爭機器設備非屬效率、產能之生產型機器,無法說明上開工研所所鑑定不合製作規範部分,是否影響工作效能等語。矧依上訴人委由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年十月間所為之鑑定意見,亦表明:「上項機械已陸續使用三、四年,不宜鑑定原交貨時之品質」。是尚難以上開工研所之鑑定結果,執為系爭機器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未達兩造約定之規範標準之依據,是工研所之鑑定報告,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因試車未完成而遲延給付,系爭機器從應交付、按裝並完成驗收合格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以每逾一日按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罰款為四千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伊以之與伊應付價金四百八十萬元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系爭機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積欠價金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