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王仁聰律師蔡淑媛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茂果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恒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雙方約定增值稅由乙○○○負擔,詎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誤將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及公告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元,乙○○○即依此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楠梓地政事務所突以土地公告現值錯誤為由,逕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伊即請求乙○○○會同更正移轉現值,惟遭拒絕,致伊於同年度轉售系爭土地而再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補繳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土地增值稅。此係因楠梓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核定及公告土地現值疏忽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楠梓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伊上開損害。另依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乙○○○負擔,伊係與訴外人邱春男合資共買系爭土地,雖未具名,仍為實際買受人,況邱春男已將其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契約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已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所開具之土地增值稅單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殊無再會同上訴人辦理更正移轉現值之義務,且本件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主管之地價擅予提高,與伊無關。況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更無依約向伊請求之餘地;被上訴人楠梓地政事務所亦以: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係誤植,伊辦理更正及公告,乃依法行政,並無不當。至稅捐機關通知補繳及由何人補繳,非伊職權。且因上訴人與乙○○○未依限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致上訴人再次移轉系爭土地時,稅捐機關始依財政部函示以其原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而核課上訴人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另依土地法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公告現值乃為實現漲價歸公理念,就因人口增加、社會、經濟進步,非由於地主之力量得來之增益歸諸社會,而對土地評定其現值,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上訴人依該條請求伊賠償,顯有誤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於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春男,約定增值稅由乙○○○負擔,土地所有權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楠梓地政事務所誤將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及公告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迨上訴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所以土地公告現值錯誤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將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即請求乙○○○會同更正移轉現值而遭拒絕,致上訴人於同年度轉售而再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補繳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公告增值稅繳款書等可稽。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乙○○○,承買人為訴外人邱春男,彼二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極為明確。上訴人主張伊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無非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邱春男合資購買,雙方約定由邱春男出名訂約,所有權則登記為伊名義為論據,然該主張縱屬實情,亦僅為上訴人與邱春男間之內部合資關係,尚難認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又提出債權讓渡書證明本件增值稅由伊繳納,邱春男乃將其與乙○○○間之契約請求權讓與伊,因而主張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然縱上訴人受讓債權屬實,亦僅因讓與而取得該權利,仍無法承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況買賣契約第六條僅約定乙○○○應負擔增值稅,並非約定邱春男得向乙○○○請求給付增值稅,故縱邱春男將契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權利。是上訴人所代繳之增值稅,尚無法依買賣契約請求乙○○○返還,至其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非本件所得審酌。又買賣契約並無邱春男得向乙○○○請求給付增值稅之權利,縱上訴人為利他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得依買賣契約為請求之權利。再,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地價抄錄錯誤或遺漏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核定公告更正。公告現值更正後,主辦機關應即釐正有關冊籍並通知稅捐機關,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因楠梓地政事務所之誤植致生錯誤,固經該所自認,惟該所已公告更正八十二年度系爭土地之現值,尚難謂楠梓地政事務所有何故意不法可言。又土地現值之主辦機關將更正資料通知稅捐機關後,對於因此所生稅捐之差額應如何處理,及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均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楠梓地政事務所並非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單位,故上訴人主張此增值稅不應向其課徵而課徵,楠梓地政事務所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與乙○○○既約定以當時之公告現值為申報之移轉現值,即表示上訴人明知並同意再為移轉登記時,以該申報之移轉現值為課徵標準,自與公告現值無關,亦即與楠梓地政事務所誤植公告現值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正雄、趙玉枝等人時,因楠梓地政事務所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更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與乙○○○,上訴人已知悉更正之公告現值,其轉售價格自必將之計算在內,堪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所繳增值稅,與楠梓地政事務所誤植公告現值之過失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楠梓地政事務所賠償,委無足採。末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稱「登記」,係指土地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言;土地現值之登記,乃為實現漲價歸公理念,就非由於地主之力量,而係因人口增加、社會或經濟進步所生之增益歸諸社會,而對土地評定其現值,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楠梓地政事務所賠償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卻又謂上訴人與興隆寺約定以當時之公告現值為申報之移轉現值云云,似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不無矛盾。其以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為基礎而謂上訴人所繳納之增值稅與楠梓地政事務所誤植公告現值無因果關係云云,即有可議。又楠梓地政事務所誤植公告現值為有過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上訴人主張若非楠梓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過失,伊即無須繳納增值稅一節可採,且上訴人確因而受有損害,能否謂上訴人之損害與該所之過失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此與上訴人事後是否知悉公告現值業已更正無涉。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
關於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乙○○○賠償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