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上 訴 人 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日耀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有惠已卸任,由錢秉才繼任;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下稱竹崎國中)原法定代理人王銅排已卸任,由楊日耀繼任;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臺糖公司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伊所有,為竹崎國中無權占有,擅自在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教室、圍牆、廁所等地上物及設置運動場、籃球場、司令台、升旗台、道路與種植林木等使用,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並公告,實則竹崎國中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確認竹崎國中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命其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就確認之訴部分判決臺糖公司勝訴,及命竹崎國中自系爭土地遷出並給付九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與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並駁回臺糖公司其餘之訴。臺糖公司就拆屋還地部分、竹崎國中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竹崎國中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屬敵偽財產,臺糖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辦畢產權登記,其取得原因為「接管」,而伊早在四十六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在系爭地上設立,並由嘉義縣政府興建校舍、司令台、運動場、籃球場,及在周圍築以圍牆,種植樹木,迄八十二年間臺糖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達三十七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又縣立國民中學所有之財產均屬縣政府所有,非學校所有,是伊現有校舍、球場、運動場上之設施均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伊並無拆除權能,臺糖公司訴請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交還土地,其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竹崎國中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命竹崎國中自系爭土地遷出,給付九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暨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與駁回臺糖公司請求竹崎國中拆除地上物返還基地部分之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臺糖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其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接管」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為由,登記為所有人,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J等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前開地上物均依規定登記為縣有財產,惟自興建完成後,即由竹崎國中基於借用關係管理使用迄今乙節,亦有卷附嘉義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六四二五六號函及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五紙可稽。竹崎國中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其所有等語,堪予認定。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查竹崎國中係因向嘉義縣政府「借用」系爭地上物,並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觀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地上物與基地既為借用關係,足證並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嗣後亦無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取得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亦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臺糖公司訴請確認竹崎國中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依上所述,竹崎國中現有校舍、球場、運動場上之設施均為嘉義縣政府所有,竹崎國中僅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並無拆除之權能,臺糖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竹崎國中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竹崎國中雖因管理使用前開地上物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惟其僅為借用人,無權返還縣府借與使用之土地,臺糖公司僅得請求其遷出而已。是臺糖公司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請求竹崎國中遷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土地原為明治製糖廠株式會社所有,但其財產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原告資產而為臺糖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記載為「前明治製糖廠株式會社」,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更名登記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登記欄為接管,但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屬於更名登記,此有登記申請書可稽。是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登記為臺糖公司所有,惟其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自前手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接管」,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觀之,該土地自接管時起,其利益即由臺糖公司承受,其自得請求竹崎國中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斟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價值不高,租金所得與一般都市用地不同各情,第一審法院認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臺糖公司所失利益,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臺糖公司係主張竹崎國中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訴請確認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依其所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嘉竹地一字第四五二八號函載內容,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似為「嘉義縣」(政府?),非竹崎國中(見一審卷第七頁),本件確認之訴臺糖公司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建號之記載,地上建物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臺糖公司訴請拆屋還地,該建物係由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建物權屬已否變動?現何人擁有處分權?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嘉義縣政府函及竹崎國中所提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之記載,遽認上開建物等屬嘉義縣政府所有,竹崎國中無拆除權能,而為臺糖公司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審既認占用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有校舍、球場及運動場上之設施均屬嘉義縣政府所有,由竹崎國中管理使用。果爾,則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開建物或設施之所有人,則在臺糖公司對該建物或設施之所有人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前,竹崎國中使用該建物等,臺糖公司能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其遷讓?亦值斟酌。倘建物或設施之所有人非無權占有,竹崎國中基於所有人之交付,因管理使用其建物、設施而使用系爭土地,似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審僅以建物及設施屬嘉義縣政府所有,由竹崎國中管理使用,遽謂竹崎國中應遷出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