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張 吳 秋張吳春美吳 春 珠孫吳春枝吳 青吳 春 錦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丁 ○張 永 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六八地號土地,原六八地號土地為張氏金所有,張氏金於日據時代死亡後,應由其子吳張籐、吳欽與被上訴人丁○、張永火共同繼承,伊為吳欽之子女,吳欽已死亡,伊應再轉繼承張氏金之遺產。詎被上訴人甲○○受被上訴人丁○、張永火之託,辦理繼承登記時,故意漏列伊為繼承人,而以名義更正方式,將六八地號土地登記為丁○、張永火二人所有,旋分割出系爭土地,再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甲○○隨即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侵害伊繼承權,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使被上訴人間有買賣行為,亦為詐害行為,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亦可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等情,爰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丁○、張永火所有。被上訴人丁○、張永火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並備位聲明求為命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廿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撤銷。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丁○、張永火所有。被上訴人丁○、張永火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氏金招贅吳鼎為夫,生有五子,一人已夭折,另有吳張籐、吳欽、丁○、張永火四子,張氏金於日據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依當時台灣繼承習慣,從父姓之吳張籐、吳欽並無繼承張氏金之權利,上訴人係吳欽之子女,對張氏金所遺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亦無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母張氏金所遺財產,張氏金原係戶主,並招贅吳鼎為夫,生有吳張籐、吳欽、丁○、張永火四子,上訴人為吳欽之子女,張氏金於三十四年(即昭和二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吳欽亦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七至十三、三二至四二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查張氏金死亡當時,尚屬日據時代之昭和二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其遺產之繼承不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依當時日本國民事法令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而當時台灣習慣係招婿夫與其妻所生子女,由於從母姓或從父姓而異其繼承之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即歸屬於被招家(夫)之子女,稱父姓,繼承父系及家產權利,歸屬於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承母系及家產權利(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一三、三九一至三九二頁)。即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亦記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一審卷一○一頁)。本件兩造雖均為張氏金及贅夫吳鼎之子孫,惟依其日據時代戶籍之記載,戶主為張氏金,吳鼎為招婿,吳張籐及吳欽之身份均為戶主之同居人,並為招婿吳鼎之長男、次男,而被上訴人丁○、張永火即為戶主之四男、五男(三男夭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該贅婚家庭內在當時即已形成二個系統,一為妻系家屬,一為父系家屬。上訴人之父吳欽係從父姓,被上訴人丁○、張永火均冠母姓,是以張氏金之遺產應由稱母姓「張」之子即被上訴人「丁○」、「張永火」繼承,而稱父姓「吳」之「吳張籐」、「吳欽」均無繼承權,上訴人均為吳欽之子女,對張氏金之遺產更無繼承權,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其均有繼承權,自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丁○曾陳稱:「原告(上訴人)的父親與我們(指被上訴人二人)是兄弟,之前家裏一切都是他父親在管理,系爭土地是他父親分給我們的」,「菜園部分原告父親吳欽分給我們二人」,「土地是吳欽分給我們的,有菜園、有建地」等語(一審卷七五至七七頁、原審卷一○五頁)。上訴人對丁○之該陳述不但未予否認,且更陳稱:丁○於吳鼎民國廿年去世時,僅八歲,張永火第二年始出生,自幼均由上訴人之父吳欽扶養長大云云(原審卷三八頁),足見系爭土地(包括原來六八號土地)於吳鼎死亡後,係由吳欽管理。又張氏金已於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是張氏金死亡後之三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總登記時始登記為張氏金所有,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核。既然系爭土地由吳欽管理,吳欽在張氏金死亡後,仍登記為張氏金所有,上訴人並承認系爭土地為張氏金所有,非其祖父吳鼎所有(一審卷五頁、原審卷七○頁),可見未分割前之六八號土地原為張氏金所有,上訴人之父吳欽祇有管理權而已。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欽果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則其在張氏金死亡後申報總登記時,為何不登記列為繼承人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更可見吳欽自知無繼承權,方仍以其母張氏金之名義辦理總登記。張氏金招婿婚家庭內有二系統繼承形態在,不能混而為一,上訴人將兩系繼承系統混而為一,主張張氏金之固有財產為二繼承形態混合之全體共有財產,實與當時日本國民事法令應適用之台灣習慣之規定不合,均不足採。上訴人雖舉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內政部八十一年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父母共同商議,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之記載,主張張氏金、吳鼎二人於招贅結婚時,即已商議由其子共同繼承云云。但被上訴人已予否認,上訴人也迄未舉證證實,且由前開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之記載,已足證張氏金與吳鼎並無約定冠父姓者亦有繼承母系財產之權,否則戶籍上自不會有冠母姓、冠父姓、上訴人為張氏金之同居人之記載,以及在張氏金死亡後,吳欽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氏金所有却不以其為繼承人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案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號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將分割後之六八地號及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依據贈與物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該案認諾贈與之法律關係,該案法官亦據以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八四、八五頁及調閱之該民事案卷宗),自不足據該案認定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丁○雖曾稱其母張氏金遺留之土地,房屋基地部分每房均有繼承權,菜園土地部分僅由丁○與張永火繼承等語,但仍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況兩造有無繼承權乃屬法律問題,繼承權之有無,屬身分權認定問題,應由法院依法判斷,非自認之客體,故尚難執丁○之上開陳述,及兩造八十二年四月四日合建計劃會議紀錄內:「同意以家族建地與甲○○先生合建」會議結論第四點「總建地合建成間,其中建商余某分得間,家族分得間,第五點家族間,每房分得三間」等記載(一審卷八四頁),而認為丁○之自認有發生效力。何況丁○在原審亦抗辯「我母親說要分一份給吳欽,不能趕他出去」「說不能趕吳欽出去,沒有說分土地」「土地上訴人沒有份」等語(原審卷一○五頁背面、一七四頁),張永火則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有繼承權,丁○之前開陳述,不利於張永火者,對張永火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會議紀錄及丁○之陳述,足以證明其有繼承權云云,亦無足取。又丁○雖曾言房屋基地部分每房均有繼承權,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上訴」,足見其非屬認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亦於法無據。上訴人就張氏金所有之原六八號土地自始即無繼承權,其對由該地號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更無繼承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雖贅述張氏金之贅夫吳鼎於生前對張氏金所有之財產有管理權,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