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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被 上訴 人 游婷麟

甲○○○○○○法定代理人 李 荷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申敏長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婷麟間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婷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甲00000000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原審之當事人,非原判決所判及者,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