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世墊被 上訴 人 甲○○
乙○○盧興通盧文章盧國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建、面積○‧一六五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共有,惟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B部分四四五‧七二平方公尺、C部分三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十六‧六四平方公尺興建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占有期間皆超過二十年,是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伊已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繳納規費申請土地複丈,並經該所定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測量地上權位置,伊確已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五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澎湖地政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澎地所二字第三八四四號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所辯: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原係湖西鄉農會為辦理農會相關事宜,於四十九年間所建造,部分作公用,餘作倉庫使用,嗣於五十三年間再行建造部分,現作辦公廳使用,六十四年間因澎湖縣內鄉鎮農會實施合併,湖西鄉農會乃併入澎湖縣農會,原湖西鄉農會即改稱現名澎湖縣農會湖西鄉辦事處,故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占用期間均已逾二十年等情,已據證人蔡扶家、陳合元二人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所提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各二紙足憑。是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加計其受讓人之占有時間,已逾二十年,固屬真正。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自認係於同年六月六日始向澎湖地政所繳納規費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復有上訴人所提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台灣省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聯可稽,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抗辯:伊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一四六六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室,有部分逾越疆界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已超過二十年,被上訴人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就該A部分土地有越界建築鄰地使用權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辯稱:被上訴人「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臺灣省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聯及澎湖地政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均影本、見一審卷六二至六四頁)所載,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澎湖地政所申請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複丈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主管機關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仍不失為無權占有。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以所有人起訴前,占有人已先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為限云云等陳詞,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