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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6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承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林 絨被 上訴 人 甲 ○ ○

乙○○○盧 榮 坤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對各股東發出開會通知,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假公司大樓地面一樓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討論市場攤商遷移及盈餘發放事項。詎該次會議所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提案一、三、四決議,均係關於收回股份或減資等變更章程事項之決議,均未於通知之召集事由中載明,該部分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等情,求為撤銷該臨時股東大會如附件所示提案一、三、四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發給各股東之股東會通知列有二點,第一點係討論「市場攤商遷移」及「盈餘發放事項」,第二為「預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各股東」事項。而系爭股東會提案一為討論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遷離之攤商,離去同時支付股金七十萬元之議案,係開會通知所列「市場攤商遷移」事項之討論範圍;提案三為「先發放每位股東股金二十萬元為暫付款」事項,提案四亦係「為利發放股金,減資為一百萬元」,二者均係討論股金盈餘發放之事項,皆在開會通知「盈餘發放」及「預付二十萬元給各股東」所列事項中,並未逾越召集事由而有撤銷之原因。且提案三及提案四為臨時提案,經股東會主席徵詢出席二百三十九名,代表股數合計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股,已超過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無異議,並決議通過,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於股東會決議起一個月內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撤銷訴權,已無可取。且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在使各股東知悉並理解股東會召集之事由及其內涵,以便事先決定是否出席或針對各召集事由所採取之態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第一項記載,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為討論市場攤商遷移,及盈餘發放事項並預付二十萬元與各股東,尚不涉及減資事項。上訴人辯稱:開會通知僅形式上未註明減資事由,但實質上已有減資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係指公司為調整其財務結構,依變更章程之程序並遵循公司法關於減少資本之規定,以減少股份總額,與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原判決書為盈餘之發放)有別。且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分為股份,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基於資本維持之原則,發放股息及紅利如足以減少公司之資本時,即屬減資,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而變更章程之事項應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甚明。查附件所示提案一、三、四各項,均係關於上訴人公司減資及減資後發放股金(本)之事項,並非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既均未經依法載明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通知及公告於各股東,而由上訴人逕行交由股東會作成決議,被上訴人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之作成,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因而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該部分之決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