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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謝烘熖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謝烘熖收養時,尚未滿七歲,該收養行為未由其生父即被上訴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回診時之症狀,僅為睡眠障礙、不安及易激動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發問事項,亦能為適當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

八、六五頁),自非無訴訟能力,不生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依戶籍謄本上記載,被上訴人再婚後所生之女張愫嫻之出生別為長女,可見被上訴人已默認丙○○業被收養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