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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7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柯王爺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祭祀公業柯王爺原為神明會,於民國四十九年始改制為祭祀公業,其派下並未包括上訴人之先祖柯默坤之全部後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直系之祖先曾參與神明會或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或出資情事,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