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翁政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人立公司)承作被上訴人乙區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稱住宅工程),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二十萬元未領,又承包被上訴人耐震實驗室增設工程(以下稱實驗室工程),亦有工程保留款六十萬元未領,伊為保全對人立公司之六百萬元票款債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詎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為禁止處分後,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人立公司承攬伊之住宅工程及實驗室工程,中途停工,未依合約規定辦理水電消防之相關檢查及使用執照之請發,完成正式驗收,且保固期間亦未完成,縱有工程尾款,其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況以之與後續工程費用及遲延罰款相扣抵,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人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住宅工程及實驗室工程,工程進度均為百分之百,有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未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住宅工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初驗,同年九月十二日複驗,尚待水電消防等相關檢查合格後始能正式驗收,但人立公司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停工,影響前開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及送電、送水等手續之辦理,並遲延交屋時間,雖已由保證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代為履約,仍未完成上開手續;又實驗室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水電消防設備尚未通過相關檢查,即因人立公司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停工,其保證人伍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再振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代為履約,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五十萬元重新發包,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驗收,目前正在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尚待核准以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水電消防等相關檢查,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資料、明細表、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函、成功大學簡簽、工程說明表、合約書、實驗室工程消防未完成部分明細表為證。上訴人雖然否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以達其保全債權之假扣押目的,並非核發收取或轉給命令,要與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無關等語。惟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應以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實驗室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壹作為保固保證金(現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住宅工程合約書亦有相同約定,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項且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承包商(建築工程為主、水電工程為輔)負責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及出具保固切結書與繳付本校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現金)後,依規付給工程尾款。但水電工程應由承包商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增設用電申請,竣工報告,經台灣電力公司檢查合格送電後付給工程尾款」,兩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復均約定:「逾期罰款,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第四條規定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壹逾期罰款」各等語。是住宅工程及實驗室工程雖已完成,但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亦未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且可對人立公司主張逾期完工之罰款,則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未確定,自無權領回工程保留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明確,尚非對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執行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本件上訴人為保全對人立公司之票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人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住宅工程及實驗室工程未領之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以:人立公司中途停工,未領得使用執照及通過水電消防之查驗,尚未正式驗收,且有後續工程費用及遲延罰款尚可扣抵,保固期間復未經過等語,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就人立公司承攬其工程,有系爭保留工程款未領情事並不爭執,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其真意究係訴請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本體存在,或係訴請確認人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存在,即不能無疑。倘若係請求確認債權本體存在,原判決既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人立公司有系爭工程保留款未領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固無不合;惟若係訴請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則應就被上訴人答辯之各項給付障礙情事,予以審究,以確定是否存在。原審未遑就上訴人之聲明剖析明確,即駁回其上訴,已屬未當。且人立公司承攬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百,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依合約規定,人立公司應完成水電消防之相關檢查及使用執照之請發,完成正式驗收,始得請款,茲中途停工,不得請款云云,雖提出說明資料、明細表、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函、成功大學簡簽、工程說明表、合約書、實驗室工程消防未完成部分明細表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說明各該書證何以可採,即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亦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有後續工程費用及遲延罰款尚可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但未表明其數額,卷內亦查無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資料,是其所辯縱令屬實,亦於人立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無何影響。原審以被上訴人有遲延罰款可資扣抵,人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數額不確定,而謂該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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