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黃呈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社員及監事主席,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八十四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竟決議將伊除名,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四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除伊之監事職權及不准監事主席駐社。而將伊除名之決議為:「本社並無陳情人指陳拒絕其入社情事,係由本社監事主席甲○○(即上訴人)唆使主導本次各項破壞、誣衊本社社譽之情事,並已嚴重違反本社章程第十條第二項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得予除名之規定」。惟查訴外人周建成等九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與伊無涉,伊係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當然有權瞭解之。又訴外人張建財等人聯名陳情,係由彼等簽名蓋章,並非出於伊之蠱惑,是被上訴人所列之事由,顯與除名之要件不合,其決議自屬無效。因該決議致伊之社員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亟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執行監事主席之職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述召開八十四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解除伊監事職權及不准伊進駐被上訴人合作社之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進駐被上訴人合作社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建成等九人向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億元,實係上訴人所主導,上訴人擔任伊之監事主席,駐伊合作社執行監事所司而領有薪給,原應竭力維護伊之權益,竟因該申貸案遭議決駁回,挾藉其監事主席之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伊管理部要求閱覽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閱後欲影印該項審貸紀錄,雖經婉拒,上訴人竟強予撕去該紀錄末二頁,命伊華山分社襄理影印後,返還正本而攜走影本;又慫恿不明實情,未經申請入社者數十名,蓄意構陷,誣指伊違法拒絕入社認股新加入之社員,不准認股五萬元以上,限制陳情人應有之權益等情,經伊派員查訪陳情人中之張建財等十一人,獲悉各該陳情人並未經歷所指之不法情事,或因上訴人之蠱惑而盲從附合,亦有始終不明其情者。上訴人身為伊之監事主席,竟不擇手段,捏造虛構事實,妨害伊合作社社務業務,伊已依法決議將上訴人予以除名,並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除其監事職務,上訴人之社員權利及監事職務均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與陳碧蘭等六十三人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陳情被上訴人違法拒絕認股五萬元以上之申請人認股、入社,有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彰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可憑。經被上訴人派其稽核主任林俊哲調查,其中張建財、黃換健、吳秋仁、林文科、蔡東順表示,彼等未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合作社為社員,不知被上訴人有拒絕五萬元以上認股情事,系爭陳情書是上訴人與林金松請彼等簽章等情,有調查報告、問卷可稽。證人張建財亦證稱,伊並無與被上訴人合作社往來,原本不願在系爭陳情書上蓋章,上訴人告訴伊沒關係,不會影響別人,伊才蓋章;證人蔡東順證稱,伊不清楚陳情何事,是黃秋欽叫伊蓋章,黃秋欽說是甲○○、林金松叫他(找人)蓋章各等語;足徵上訴人有挑唆無關之人在陳情書上蓋章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陳錦雲、張慶堯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入社被拒云云。證人陳錦雲、張慶堯亦證稱,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入社被拒,惟伊二人未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而是個人另行陳情等語。查陳錦雲、張慶堯既未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則縱令陳錦雲、張慶堯有申請入社被拒情事,亦不足證明系爭陳情書所載之事實為真,且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倘被上訴人有拒絕申請入社情事,應予監查、處理、化解糾紛,竟自為陳情人,並挑唆無關之人向主管機關陳情,破壞被上訴人合作社信譽,增加該合作社營運之困擾,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務業務之行為,已堪認定。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又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有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社社員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上訴人有上開章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合作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八十四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以出席理、監事一致通過將上訴人予以除名,並報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該次大會另以出席人數九十五人(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人),贊成人數八十人,表決通過解除上訴人監事職務,有會議紀錄可考,被上訴人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有通知、存證信函可證。是上訴人之該社員資格及監事職務均經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執行監事主席之職權,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查系爭陳情書記載:「陳情人等依法申請入社認股,但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被上訴人)竟然違法,拒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之認股,違法限制陳情人應有之權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三頁正面、第二宗四二頁正面)。而系爭陳情書所載陳情人中張建財、黃換健、吳秋仁、林文科、蔡東順表示,彼等未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合作社為社員,並不知被上訴人有拒絕五萬元以上認股情事,系爭陳情書是上訴人與林金松請彼等簽章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倘被上訴人有拒絕申請入社情事,應予監查、處理、化解糾紛,竟自為陳情人,並挑唆無關之人向主管機關陳情,而破壞被上訴人合作社信譽,增加該合作社營運之困擾,原審認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